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1,992,888 元債務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並於同年5 月21日協商成立,分80期攤還上述無擔保債務,每月應繳金額為24,911元,惟因其所服務之淨豐實業有限公司惡性倒閉,且未發放任何資遣費,其雖即在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覓得新職,但收入減少,只得向親友借支周轉苦撐,然親友亦無法長期資助,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協商之約定,今年4 月起又改在寶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目前月薪約20,000元,如繳納協商款項後,根本不足維持基本生活需求,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而有可歸責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協商成立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淨豐實業有限公司停業之公司資料查詢單、迄97年2 月份止繳納協商款之匯款收據影本及單月收支帳目、單據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6年度薪資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各該年度總收入為95年302,400 元、96年259,505 元,換算為平均每月收入各為25,200元、21,625元計算,足徵其收入確有減少,且扣除每月依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應繳之金額24,977元後,顯無餘額可供其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益證債務人所稱其係向親友借支周轉苦撐,然親友亦無法長期資助,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協商等語,並非虛言,堪信債務人實已無力履行協商,且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法官 孫 國 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6月23日18時公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