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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即債務人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信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其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24222 號、97年度執字第24792 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信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9 月1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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