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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94號

聲請人
頂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 月10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98,3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王佑如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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