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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廖文忠張世賢劉怡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上訴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廷
被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
被上訴人
李張初江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95年4 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廢棄上開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於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終局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0 萬元,及自9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厘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惟就最高法院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漏未判決,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劉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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