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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羅森德
  • 法定代理人
    甲○○、乙○○、丙○○

  • 原告
    天佑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建泰源農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潘威翰即宏祥工程行東隆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人黃誌清即宏鉦企業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65號原   告 天佑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建泰源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潘威翰即宏祥工程行 原   告 東隆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黃誌清即宏鉦企業行 上五人共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天佑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44,2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295元,原告建泰源農工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8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819元,原告潘威翰即宏祥工程行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85元,原告東隆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860,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413元,原告黃誌清即宏鉦企業行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171,3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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