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兼上1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昌即大豐商行
- 被告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叁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7 月13日起至98年7 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91計算之,嗣後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㈡被告於96年8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8 月7日起至99年8 月7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91計算之,嗣後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㈢詎料被告於分別於97年1 月13日及97年1 月7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對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林永昌稱其清償能力不足,願分期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金額(新臺幣)│利息之計算 │違約金之計算 │
├───┼───────┼────────────┼─────────┤
│一 │788,187元 │97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97年2 月13日起,逾│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9計│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算之利息。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二 │1,310,122元 │97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97年2 月7 日起,逾│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9計│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算之利息。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