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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原告
甲○○
被告
維津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乙○○、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但非董事,被告公司於民國77年8 月15日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並以丁○○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嗣被告於78年2 月28日股東會會議決議清算完結,然因清算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8條規定,經行政法院以被告公司解散清算不合法為由,判定被告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而因被告公司積欠鉅額稅款,丁○○遭限制出境處分,丁○○為免其遭限制出境,明知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推選原告3人為清算人,竟於84年4 月22日,偽造原告3 人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聲請狀,持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5 月3日以屏院雄民仁字第13046 號函准予備查,嗣於同年6 月7日又以原告3 人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名義具狀陳報清算完結,亦經本院於同年月12日以屏院雄民仁字第18293 號函准予備查。嗣丁○○又於同年7 月25日,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收支表、損益表等,持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經本院於同年月12日以屏院雄民仁字第25718 號函准予備查,丁○○上述偽造文書行為亦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並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2 年在案。而原告從未被推選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係遭丁○○冒用名義,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遭財政部認定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然因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影響原告得否自由入出境,此法律上地位不明,致原告現受有侵害,此不安地位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必要,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即推選原告為清算人並冒用原告名義擔任清算人於前揭時地向本院陳報公司清算人與陳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誤而發函准予備查等事實,業已提出本院94年度簡字第894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及本院82年度司字第6 號申報清算人民事卷閱明無誤,而原告因被告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45 萬餘元,而遭財政部發函限制其等出境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財政部89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890063182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否影響其等自由出入境之法律上地位等詞,自屬可信,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信確有予以確認之利益。次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實並無經股東會議決議而推選為清算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存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並訴請前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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