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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號

請求移除識別標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告
偉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淳瑛

當事人間請求移除識別標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侵害商標」位置欄所示如「被侵害商標」欄之商標圖案予以塗銷、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偉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文炎」,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變更為「施顏祥」、「朱少華」、「林聖忠」,有卷存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經濟部函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第232 頁、本院卷二第222-224 頁),並經其等分別承受訴訟,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870,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然此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亦為原告之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示)之商標權人,因原告於91年4 月1日與被告就屏東縣里港土庫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簽訂「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 、3 款、第20條約定:「本契約終止後,甲方(即原告)之商標燈、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示,依下列方式處理:㈠乙方(即被告)不得再行使用,否則甲方將依法追訴並請求損害賠償。..㈢商標燈由甲方於十日內自行拆回,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示則由乙方負責於十日內塗銷及拆除並妥善處理,不得有損害甲方商譽之情事。」、「契約時間:本契約自民國91年4 月1 日起至民國96年3 月31日止,共計5 年(契約期限至少應有5年以上),契約屆滿2 月前,雙方均書面異議者,本契約自動續約乙次」等語,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之96年1 月12日以屏東復興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契約期滿後即終止失效,至系爭契約屆滿後,原告亦未再與被告續約,詎於96年3 月31日契約屆滿後,被告在未獲原告授權下,於附表二「侵害商標」位置欄所示之位置,仍繼續使用附表二「被侵害商標」欄之商標圖案,未自行移除、塗銷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此部分之損害,應以被告96年度4 月後油品銷售金額為計算標準,即2,970,787 元;又被告繼續使用原告商標,使一般民眾誤認系爭加油站仍為原告加盟店,然站內雖標示有24小時營業之告示內容,實際卻已無營業,令人誤認原告經營管理鬆散、實際服務不實等不良觀感,嚴重侵害原告商譽,此部分經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損失為899,876 元。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塗銷、除去附表二「侵害商標」位置欄所示如「被侵害商標」欄之商標圖案,並依商標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商標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商譽減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二「侵害商標」位置欄所示如「被侵害商標」欄之商標圖案予以塗銷、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 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仍向原告購油,並不代表契約已解除失效,且系爭契約第20條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應屬無效。又原告所稱之商標,被告皆已妥適處理、移除,原告所請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係以被告96年度4 月後加油站銷售油品所得之營業額3,870,663 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惟損害賠償係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非以加害人受有利益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應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否則其請求於法不合。此外,系爭加油站於此段時間內僅銷售原告之油品,而加油站依法負有對消費者揭露油品來源之義務,但原告供油時並未告知被告,如未加盟時,應如何揭露油品來源,則被告加油站如貿然除去中油相關識別標示,勢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雙重規定,故被告依法不應承擔侵害商標權與商譽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91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 、3 款第20條分別約定:「本契約終止後,甲方(即原告)之商標燈、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示,依下列方式處理:㈠乙方(即被告)不得再行使用,否則甲方將依法追訴並請求損害賠償。..㈢商標燈由甲方於十日內自行拆回,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示則由乙方負責於十日內塗銷及拆除並妥善處理,不得有損害甲方商譽之情事。」、「契約時間:本契約自民國91年4 月1 日起至民國96年3 月31日止,共計5 年(契約期限至少應有5 年以上),契約屆滿2 月前,雙方均書面異議者,本契約自動續約乙次」等語,又原告於96年1 月12日以屏東復興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契約期滿後即終止失效等情,有卷存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8頁),應可信為真實。是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契約屆滿日(即96年3 月31日)以後,被告即不得再使用原告商標燈、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示,並負有塗銷及拆除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示(亦即原告如附表一之商標)之義務。

㈡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且均於專用期間內,有卷存商標檢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 -49頁、卷二第14 3-153、232-237 頁)。

㈢本件被告之里港士庫加油站於①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786 、787 、790 、7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 、G 、H 、I 之建物屋頂,有附表一編號1 紅白藍組合、編號2 「CPC 」、編號3 「中油」等商標圖案;②坐落同段7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位置所示之斜招牌有附表一編號4 「台灣中油」、編號5 「國光」等商標圖案;③坐落同段78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線段圍牆,有附表一編號1 紅白藍三色組合、編號7 「中油及圖」、編號8 「台灣中油」及圖等商標圖案;

④坐落同段78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線段圍牆,有附表一編號6 「中油資」火炬圖之商標圖案;⑤坐落790 地號土地上DE線段圍牆,有附表一編號1 紅白藍三色組合、編號7 「中油及圖」、編號8 「台灣中油」及圖等商標圖案;

⑥坐落同段78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O1、同段7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O2、NO3、同段7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O4、NO5之加油機上,有如附表一編號9紅白藍三色之商標圖案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176 、178 、179 、180 、188 、189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206 頁、卷二第107-115 頁)。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附表二「侵害商標」位置欄所示如「被侵害商標」欄之商標圖案(亦為原告之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示)予以塗銷、拆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惟本件上開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均有書面異議之權利(即不續約的權利),並非僅獨厚原告一方而已,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任何人均能自由決定是否要成立契約,且本件並無基於契約正義之考量而有強制締約之情形,自難認有加重被告之責任或對被告重大不利益可言,是被告辯稱爭契約第20條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於101 年3 月26日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100 年修正前)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經查,我國於92年修正商標法時,將服務標章(使用於服務)併入商標,使商標可適用於商品和服務,不再有獨立的服務標章,而原有服務標章準用商標的規定(92年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 亦予以刪除,故上開100 年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3條第2款規定,應僅適用於「商品」而不及於「服務」,此觀之之該款文字用語「以銷售該項商品」等語即明。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之商標係適用於「服務」,並非「商品」,則依上開之說明,自無上開100 年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3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民事陳報三狀亦自承被告並未販售如附表一編號5 「國光」商標圖案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被告自無販賣侵害此商標之商品可言。另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向原告購買汽油乙節,業據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4 號假處分抗告事件中自承「自96年4 月起,相對人(即被告)即依高於加盟契約之約定價格購買油品」等語,並據原告提出銷售明細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4 號卷第32、36、37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出售的汽油商品,係原告所生產之商品並非仿冒品,況原告主張作為損害賠償之基準即上開銷售明細,係原告出售予被告之銷售額,應屬上開100 年修正前第63條第2 款所稱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而非被告出售汽油之價格,更非所得之利益,而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說明並舉證有關其主張被告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總價,自無從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次按,100 年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如附表一之商標,經本院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造成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該所鑑定結果略以「懸掛商標,將導致路過之一般社會大眾誤以為中油公司對所轄的加油站欠缺有效的經營管理,而減損社會大眾對原告公司之商譽的評價,評估中油公司之商譽損失價值為..899,876 元」等語,有該所100 年10月5 日中北法倫字第10013 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稽,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業務上信譽損失899, 87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錢債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法應以原告對被告為催告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並自被告受催告請求履行後仍未履行時,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因原告起訴狀僅請求損害賠償1元,且未具體表明請求之項目,故本院認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原告補充理由狀㈡(即擴張訴之聲明並具體表明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失)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3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係於98年1 月12日收受上開書狀,有本院卷一第103 頁之簽收章可稽),始為遲延責任開始之日而得請求,是則原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應自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侵害商標」位置欄所示如「被侵害商標」欄之商標圖案予以塗銷、拆除;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99,876 元,及自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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