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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羅森德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原告
    乙○○
  • 被告
    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長,於民國94年11月12日辭去董事長職務,經多方催促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恐自身或第三人權益受損,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89年間即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一職,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該公司之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鴻威股份有限公司函、左營新莊仔745 郵政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經濟部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通知函、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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