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泓吉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號:BK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4 月1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70,807元,票號:BK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4 月20日、金額65,140 元 ,票號:BK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5 月6 日、金額1,102,500 元,並由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 447元,及其中70,807元自97 年4月10日起、65,140元自97年4 月20日起、1,102,500 元自97年5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對於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及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與法定利息均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提示遭退票。 (二)系爭支票票款總額為1,238,447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可否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茲審酌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由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向原告票貼並背書交付,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各3 張為證,並經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並提示未兌現而遭退票,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3 8,447元,及其中70,807元自97年4 月10日起、65,140元自97年4 月20日起、1,102,500 元自97年5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