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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胡晏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華煜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煜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煜公司),邀同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4 月28日與原告保證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按月本息攤還,到期全部清償,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惟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起竟未按期攤還,依約定書條款規定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原貸款契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97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金、遲延利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份、授信契約約定書3 份、放款利率資料表及繳款明細查詢表1 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華煜公司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被告為乙○○、甲○○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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