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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華煜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元或等值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煜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2 月4 日邀同被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2 月4 日起至100 年2 月4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2.4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案。被告自97年8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846,383 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 件、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及繳款明細表各1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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