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起訴後變更為丁○○,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5 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訴外人吳淑貞即吳淑楨於民國84、85年間邀同訴外人王德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嗣經原告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清償後,尚餘債權本金3,447,794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惟吳淑貞於94年5 月12日死亡,其母親即被告甲○○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於96年1 月10日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1055號對原告甲○○及連帶保證人王德昌強制執行,並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⒉詎被告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兒乙○○之前夫即被告丙○○,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甲○○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真實,然被告間就其等上開有償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乙情均屬明知,且被告甲○○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其餘財產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撤銷後,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丙○○仍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甲○○與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⑵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3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甲○○與丙○○間就如附表所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3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本件原告既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非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消極確認之訴,從而,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應就其間所存在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甲○○向被告丙○○借款,既在清償吳淑貞對外所積欠之債務,何以獨漏積欠原告之債務不為清償,顯不合常理,已難採信。 ⒊被告丙○○與乙○○既已離婚,不具夫妻關係,本不互負扶養之義務,被告丙○○既缺乏現有資金,資力本非餘裕,且借款900 萬非小數目,亦非供乙○○本身應急,實難想像被告丙○○自行負擔鉅額之銀行利息,刻意籌措900 萬元予乙○○,轉交吳淑貞使用,況被告丙○○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900 萬元,而無任何匯款紀錄,更與通常交易方式不符。其次,被告丙○○主張其中400 萬元之資金來源為經營建築案件之售屋所得,惟自被告丙○○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丙○○)之交易紀錄觀之,被告丙○○於94年1 月3 日先行存入400 萬元,同日即提領同額款項,顯在刻意製造交易紀錄,蓋被告丙○○既稱係將住戶所繳交之房屋款,其中部分為現金,部分分別存入其設在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則於被告丙○○所收取款項達400 萬元時,即可領出交予乙○○,自不必再存入合庫銀行澎湖分行後,又同時辦理提領,且上開帳戶並非供事業經營存支現金之用,則被告丙○○於該帳戶中留下400 萬元之存支紀錄,顯與所謂會計作業無關。縱要留下交易紀錄,被告丙○○得逕以上開供營業用之臺灣銀行或第一銀行之帳戶即可,亦不必假借其他不相關之帳戶。是以被告丙○○以設於合庫銀行澎湖分行之帳戶中,關於借款400 萬元之提領紀錄,用以證明曾經借款予被告甲○○之事實,顯非實在。再者,被告丙○○既同意借款900 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亦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由被告丙○○作為抵押品,卻未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而僅簽定簡易協議書,實違反通常之商業習慣,自屬無可採信。此外,被告丙○○對其所承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迄未充分利用,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位處偏遠,亦無良好變現性,甚需承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貸款債務,種種不合理,實難採信於人。綜上,被告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不存在。 ⒋證人乙○○向被告丙○○借款,以清償吳淑貞之債務時,吳淑貞已罹患癌症,不久人世,家屬本可不必代其清償,遑論再向外舉債以資清償,更不可能以變賣父母祖產之方式清償,證人乙○○竟積極向被告丙○○借款以清償吳淑貞之900 萬債務,並以被告甲○○所有財產為擔保,凡此,均不符經驗法則,實難令人置信。 ⒌吳淑貞為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故本件無97年5 月7 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2 適用。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為替其女兒吳淑貞清償債務900 萬元,故向被告丙○○借款900 萬元,被告丙○○分三次交付現金予其女兒乙○○,未約定利息,清償期2 年,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惟至最後清償期96年1 月3 日,其仍無法清償上開900 萬元借款,故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以上開借款900 萬元作為本件買賣價金,另外其積欠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之抵押貸款亦由被告丙○○承擔,借款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均屬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丙○○則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甲○○與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無法證明上開事實,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丙○○分別於93年11月26日借款100 萬元、於93年12月30日借款400 萬元、94年1 月3 日借款400 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分別於借款當日簽發同額本票(票據號碼:NO491880、NO491881、NO491882)3 張交給被告丙○○作為擔保,亦於94年1 月3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上開借款之抵押品,約定如無法於2 年內清償上開借款900 萬元,願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由被告丙○○處理,並簽立協議書在案。惟至最後清償期96年1 月3 日,被告甲○○仍無法清償上開900 萬元借款,經被告甲○○及其女兒乙○○同意,於96年3 月19日,被告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以上開借款900 萬元及其上抵押債務作為本件買賣價金,是以被告甲○○與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屬真正,原告先位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⒊被告丙○○自於93年2 月27日與被告甲○○之女兒乙○○離婚後,與娘家較少往來,並不知悉原告於96年1 月10日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丙○○所經營「大家優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2 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獲選為「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之進駐廠商,且於94年4 月19日准予進駐該園區投資,被告丙○○確有需要在屏東購置土地及建物作為衛星農場,配合該公司生產藻類與辦事處,是被告丙○○向被告甲○○以借款作價,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明知為脫免執行之目的。又被告間上開借款之最後清償期為96年1 月3 日,原告於96年1 月10日方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被告甲○○遲至96年1 月10日後明知將受執行,始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依97年5 月7 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繼承人吳淑貞於94年1 月3 日死亡後,無留下任何財產,被告甲○○依上開規定無需負清償吳淑貞債務之責任,則原告對被告甲○○之起訴已無理由,更遑論係對被告間合法買賣不動產行為提起先位確認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暨備位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訴。 ⒌被告甲○○於92年6 月13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銀行,皆已超過法定公告地價,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亦無實益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兩造(除被告甲○○外)不爭執事項有如下各點,而被告甲○○以其對於法律欠缺專業知識,雖未就上述爭點進行協議,而依其到院所為陳述,其對下列事項亦未爭執,故此部分可信屬實。 ㈠、吳淑貞於84、85年間邀同連帶保證人王德昌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嗣經原告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清償後,尚餘債權本金3,447,794 元(並其利息與違約金),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而因強制執行受償387,929 元是抵充利息。 ㈡、借款人吳淑貞於94年5 月12日死亡,由其母親即被告甲○○為其繼承人,甲○○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告丙○○為被告甲○○女兒乙○○之前夫。 ㈢、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1172(權利範圍:20分之1) 、1192(權利範圍:全部)、1194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1) 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922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麟孝段317-5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新潭段22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三座巷16弄33 號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基地坐落:新潭段119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甲○○所有,於96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名義。 ㈣、原告於96年1 月10日對甲○○及王德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55號),查封標的為前開㈢中之長治鄉○○段1172地號、同段1192、1194、麟洛鄉○○段317-5地號、農場段922 地號等筆土地之標的物。 ㈤、甲○○除本件爭執之不動產外,現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前開㈠之債務。 ㈥、被告甲○○以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1172、1192、1194等土地及同段建號22號之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以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922 地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經塗銷。 四、兩造(除被告甲○○外)爭執事項如下: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知悉本院研擬之如下爭執事項,故兩造有下列之爭執事項,㈠、被告甲○○有無於93年11月26日、93年12月30日、94年1 月3 日分別向被告丙○○借款1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並簽發本票以為憑證?被告丙○○如何交付上開借款?㈡、被告間於94年1 月3 日所簽協議書之是否為真正?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究為真正或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㈣、原告先位請求依據民法242 條、767 條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19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㈤、原告備位請求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詐害債權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被告甲○○有無於93年11月26日、93年12月30 日 、94年1 月3 日分別向被告丙○○借款1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並簽發本票以為憑證?被告丙○○如何交付上開借款?經查:被告丙○○主張被告甲○○有簽發交付上開3 張本票,及被告甲○○向其借款之原因及經過,被告丙○○如何交付借款之情,均舉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兒(即被告丙○○之前妻)乙○○到庭證述:「(你和前夫有無資金往來?)沒有,我之前有向他借玖佰萬,我妹妹吳淑貞在外面有許多債務,我為了替他還錢,所以才向丙○○借錢。剛開始向他借的時候,丙○○有問我要如何還,我之前有和我媽媽和弟弟商量好若還不出來,就賣地還款,以我母親的名義借錢,媽媽沒有寫借據,但我有經過媽媽的同意,寫協議書給丙○○,本票是我叫我媽媽寫的,他是寄到澎湖給我,不是直接交給丙○○。(丙○○借玖佰萬是匯款還是交現金?)他是交現金給我。我和我妹妹說丙○○有要借錢給我,我請妹妹去通知債權人,把借據本票寄過來給我們,我們再匯款給對方,但對方拒絕。那些人來我分三次,第一次來兩個,第二次六個,第三次來三個,均是不同的人,我也不認識,他們的收據我有叫我妹妹收好。債權人來要錢的時候,我媽媽並不知道,怕他操心。(協議書是如何寫成?)這是我和丙○○當場寫的,簽名是我和丙○○簽好了,再寄回給媽媽簽名,寫好後,我媽媽再寄給我,我再交給丙○○。(玖佰萬借款有無約定利息,何時償還?)我們沒有約定利息,我們有說給我兩年的時間,給我們賣土地,賣到的價格再還給丙○○。當時景氣不好,我們沒有賣到玖佰萬,所以我沒有錢還給丙○○,那是媽媽全部的財產。丙○○交給我現金,這是因為債權人就要來拿錢了,所以就直接交現金給我,是我要求他給我現金。(吳淑貞與丙○○之間有無其他金錢交易?)吳淑貞以前有跟他會,之後我就不知道。我妹妹很神秘,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會欠玖佰萬。〈(提示被證五的本票影本)〉這是我母親簽給丙○○的本票。(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充證人,你們當時借玖佰萬,還不出來要賣地還,當時打算如何還?)若可以賣到好價格,可以剩下一些,我們當時一開始就打算賣地來還。(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當時已經打算賣地來還,為何不把地賣出再幫吳淑貞還債?)就是因為賣不到好價格。(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當時為了幫吳淑貞還債打算把母親全部的財產都賣掉,包括他住的房子?)我們打算以後這些錢,還是我們三個分,而且我妹妹生病,若女兒死了,留這些錢也沒有用。(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你們幫妹妹還時,他已經得癌症了嗎?)是。(當時那筆土地只是要還玖佰萬?)當時過戶時,我們在高雄銀行還有欠錢100 萬,有請他一起承受,他也答應所以才把土地過戶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核證人乙○○所證述甲○○向被告丙○○借現金900 萬元之原因及過程,借款交付之經過,被告甲○○簽發本票之經過,及簽寫94年1 月3 日之協議書經過,與被告甲○○、丙○○當庭陳述大致相同,而被告2 人及證人乙○○均經本院隔離後加以分別訊問,而其等陳述大致上均吻合,即被告甲○○是因為女兒吳淑貞罹患癌症為償還債務而借款,借款是經由乙○○接洽,包括要求丙○○提供現金、請伊母親簽發本票及協議書,均是乙○○介入處理,而乙○○願意具結作證,其證述應非虛假;且吳淑貞係於94年5 月12日死亡,相距甲○○借款時間之93年11月26日、93年12月30日、94年1 月3 日,時間差距約為半年,而被告丙○○確有提出於93年11月26日提領100 萬元、93年12月30日提領2 次200 萬元、94年1 月3 日提領400 萬元之記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以該提領時間均在吳淑貞死亡之前所為,倘該時被告間即已知悉有原告之借款債權存在而欲脫免給付責任,於吳淑貞死亡之時被告甲○○儘可依法拋棄繼承而免除對原告之債務償還責任,何須與丙○○預先成立不實借款債權並約定移轉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而卸免責任?且查,被告甲○○積欠高雄銀行之抵押貸款約100 萬元債務,亦為被告丙○○所承受而清償,並已塗銷抵押登記,倘若被告間並無借款債權,所為移轉登記約定係為避免原告之求償,則被告丙○○承受被告甲○○之高雄銀行債務後,並無須特意清償而求塗銷抵押登記,蓋如被告丙○○與甲○○間原無借款債權成立亦未約定承受高雄銀行之債務,即便高雄銀行對甲○○原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中之新潭段1172、1192、11 94 地號土地實行抵押權,並非真正債務人之丙○○事後儘可再對被告甲○○求償而獲利,而被告甲○○與丙○○間因成立不存在之借款債權時,除名下原所有之不動產遭移轉之外,另外可能還遭受丙○○之求償,其顯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反受其害,以證人乙○○身為教師,有一定之智識程度,應不致於受丙○○之欺瞞而故意與之成立不存在之借款債權及做成移轉母親名下不動產予前夫之協議,導致其母親背負債務外兼而原有財產亦落空之下場,以其母親甲○○所有財產與債務將來亦均可能為乙○○與其餘手足所繼承之,證人乙○○應不致於故意放棄自己可能獲得之財產利益並招來債務而反獨自利益前夫丙○○,而與之作成不實之協議,故被告間於93年11月26日、93年12月30日、94年1 月3 日所為借款1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等債權及簽發本票等應可認定屬實。 ㈡、被告間於94年1月3日所簽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承上所述,被告間如四㈠說明之借款既經認定為確實,而該協議書係經被告間合意成立,被告間於94年1 月3 日所簽協議書應可認定為真正。 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究為真正或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承上所述,被告間如前四㈠說明所成立之借款既屬真正,且被告甲○○尚未清償,亦為被告所自承及證人乙○○所證述如上,則依據被告間於94年1 月3 日所成立之協議內容,被告甲○○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將被告丙○○處理,而被告丙○○以成立買賣契約之方式,將附表之不動產為買賣標的,以甲○○所借900 萬元及被告甲○○在高雄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100 萬元承擔構成買賣價金,訂立買賣契約,於法並無違誤,而依據買賣契約進而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亦屬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行為,且被告間亦據而訂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書面後辦理移轉登記,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25日屏所地一字第0970003438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78頁),是被告間上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可信為真正。 ㈣、原告先位請求依據民法242 條、767 條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19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屬真正,被告丙○○取得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乃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對原屬於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即無侵害之情形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甲○○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限,而提起本件如先位聲明之確認之訴及塗銷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於96年3 月1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備位請求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詐害債權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 條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供參考。 ⒉承前所述,被告間係以900 萬元及高雄銀行之抵押債務為移轉附表不動產之對價,成立買賣契約,固屬有償行為,然被告間實際上是以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代替借款之返還,在被告間移轉之際,被告甲○○積欠丙○○之900 萬元借款債務即屬消滅,性質上無異於成立代物清償之性質,而本件不動產之價值,參照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明細現值,總價值合計約為8,228,464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府稅務局之建物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間實際上償還之對價除彼此間之900 萬元借款債權外,尚有高雄銀行之1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合計被告間所償還之債權額已達1 千萬元,顯高於不動產之價值,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限於代償物之價值較高於債權額,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該情為限,得以行使前揭民法第244 條法條第2 項之撤銷權,本件被告間所為移轉所有權之代物清償行為,除無代償物價值高於債權額之情形外,於被告丙○○受移轉之時,附表不動產均仍未經查封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24至29頁),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1 月間即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被告間明知有受執行之際而為移轉,而害及其債權受償之權利云云,然查被告丙○○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對於原告何時將對附表不動產聲請執行,無從得知,此外原告亦未就受益人之被告丙○○有明知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則被告甲○○雖除附表之不動產外,確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償還原告之債務,此復經本院調閱甲○○之財產明細查明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間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確實已影響及原告借款債權之受償,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丙○○確屬明知而故受移轉,從而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其要件尚未具足,故其如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附表: ┌───────────────────────┐ │土地部 │ ├──┬─────┬──┬────┬──────┤ │編號│ │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 │方公尺)│ │ ├──┼─────┼──┼────┼──────┤ │1 │1172地號 │田 │195.91 │20分之1 │ ├──┼─────┼──┼────┼──────┤ │2 │1194地號 │建 │187.48 │20分之1 │ ├──┼─────┼──┼────┼──────┤ │3 │317之5地號│田 │241.76 │全部 │ ├──┼─────┼──┼────┼──────┤ │4 │922 地號 │旱 │8558.24 │全部 │ ├──┼─────┼──┼────┼──────┤ │5 │1192地號 │建 │86.70 │全部 │ ├──┴─────┴──┴────┴──────┤ │建物部 │ ├──┬─────────┬───────┬──┤ │編號│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平方│權利│ │ │─────────┤公尺) │範圍│ │ │基地坐落 │ │ │ ├──┼─────────┼───────┼──┤ │1 │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總面積:169.92│全部│ │ │三座巷16弄33號 │1層面積:42.65│ │ │ │─────────┤2層面積:44.94│ │ │ │屏東縣長治鄉○○段│3層面積:40.74│ │ │ │1192地號土地 │4層面積:41.59│ │ │ │ │陽台面積:8.4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