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崇宇拉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83號裁定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第556條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票據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之規定,雖未將發票人排除於持有人之外,然則限制該發票人須係最後持有證券之人(例如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他人前,該支票尚在發票人持有中者),始得聲請公示催告。至於同條第2 項及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因發票人係票據債務人,不可能為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之「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而票據法第19條所謂之「票據權利人」,係指發票人以外之票據持有人,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亦甚明灼,是據該等規定,發票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三、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受票人收執後,由受票人持向銀行提示,然因受票人一時疏失,誤為遺失,並以之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嗣因聲請人不欲給付該票款予受票人,遂向銀行申請止付,而為求能自銀行處取回該支票,乃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該支票其實並未遺失等情,已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依聲請人上揭所陳,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既係聲請人簽發後將之交付轉讓予受票人,則該票據自非喪失,且聲請人亦非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據之人甚明,是依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繼之聲請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備考││ ││││ (新臺幣) │││├──┼──────┼──────┼──────┼───────┼─────┼──┤│001 │崇宇拉釘有限│華南商業銀行│96年4月30日 │19,500元 │SC0000000 │ ││ │公司 甲○○│潮州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