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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張世賢胡晏彰蔡嘉裕

  • 原告
    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原審法院謂債務人之長子及次女成年後可免其扶養義務,其減省支出費用與抗告人現每期所清償之款項均為一萬五千元,有所差距,故有重新審酌更生方案之必要,乃有嚴重錯誤。蓋認可裁定已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五萬元計算,而扣除每月還款金額一萬五千元及房貸九千三百元、有優先擔保債權人周鳳萍債權五千元後,每月所餘僅供生活必要支出而已(約二萬元)。而現今因經濟不景氣,債務人公司亦嚴重受影響,故債務人已遭公司減薪至三至四萬而已(業已呈報鈞院在案),薪水已少了萬餘元,而與聲請時不同,故每月收入扣除上述應償債務後,僅約一萬元左右,但為遵原認可法院之諭示,仍是將還款金額提高到每月為一萬五千元,債務人一家已是幾近不吃不喝、盡力縮衣節食,一切以償還債務為第一優先考量。況每月萬元餘款較之內政部社會司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標準,乃為接近,是以債務人認可之更生方案,早已無法包括扶養義務之支出了,另債務人配偶有罹患腦下垂體腫瘤需定期追蹤治療(業呈報在案), 此部分龐大之醫療開銷,也未列入必要支出,每月還款的總金額將近三萬元(包括房貸及有擔保債務),已超過每月收入的四分之三了,是該認可之更生方案已甚嚴苛,異議人國泰世華銀行之主張與事實乃有嚴重出入,不可採信。原審裁定未加詳查,逕據異議人片面說法,即廢棄原認可,乃有嚴重錯誤,損害債務人權益甚鉅!且原認可裁定有明確指示謂:「…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之生活必要費,僅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需求等情已如前述,而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60.63 %,並已將清償年限延長為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八年,故考量其清償能力及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允當、可行。」另有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指示謂:「…還款成數43.6%。…鑒於目前我國經濟大環境之不景氣及工作條件之日益惡化,此時一味強令債務人提出超出其退款能力之更生方案,不僅不切實際,且大幅增加其履行更生方案之困難度及無法履行之風險,尤有甚者,將導致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使先前進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歸於徒勞,不但有害於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程序利益,亦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另有甚多裁定,其還款比例均低於40%,而債務人之還款比例較該些案例多出甚多,甚至還需另外償還積欠優先擔保權人之債務,況現又被減薪萬餘元,配偶之醫療費及扶養費都未算入必要支出,故原更生方案已是債務人能力負擔之極限了,債務人現今每月所餘僅能勉強依認可方案清償債務而已,為了多還債,聲請人還自願將還款年限延長為八年,實甚有還款決心。而今異議人僅一味要求提高還款成數,卻未考量債務人現今收入支出狀況及履行能力,實有欠當,而其餘債權人都同意認可方案,其中萬泰銀行及吳展雄之債權比例較異議人更高,亦均能體諒債務人之窘境,未予刁難,是原裁定有失公允,恐讓進行年餘之更生程序徒勞無功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除有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及第63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認可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然其前提必須是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始有實益。 三、經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業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檢查出罹有重大肝病,醫囑應持續治療、至少休養數個月,無法繼續正常上班,有其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98年11月2 日、98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已辦理留職停薪,亦有其僱用人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8年12月28日書面說明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自98年11月間起已停發薪資,再經本院函詢,經抗告人陳明確因上述原因留職停薪並無其他固定收入,並不能確定何時能履行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33~34頁),可見因情事變更,抗告人已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法院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者。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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