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李麗芳
- 當事人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4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本院裁定自97年12月3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書面函送債權人表決,卻未能獲債懽人可決以符合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65 號案卷(下稱執行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經查: ㈠聲請人原於96年5 月任職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嗣竟因薪資遭強制執行,於97年8 月間辭去該職,轉至每月所得收入僅約30,000元之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執行案卷98年5 月20 日 訊問筆錄及薪資單,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執行案卷可稽。聲請人固同意願提出於扣除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及扶養二名子女之必要費用,願每月以10,000元、分72期之更生方案,計算清償之數額為720,000 元,約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權總金額1,302,660 元之55.27 % (參98年5 月26日之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已如前述。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仍維持聲請人過去慣常之相對寬逸生活。查,聲請人配偶黃莉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顯示,自98年2 月4 日起投保於頑皮寶貝國際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7,280元,應有固定正常之收入,可分擔債務人所主張之子女扶養費用,是倘聲請人前述之生活開銷及扶養費之支出,依行政院公布之台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 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共6,833 元(以財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月6, 833元除以2 ,與配偶平均),尚有約13,338元可供清償。是以,依聲請人現有之收入及年齡(64年9 月21日出生),應有再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之能力,以促使更生方案儘可能獲債權人之可決,甚或延長還款期限即可為清償全部債務,故本院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尚難謂公允。且依債權人所提出聲請人消費明細,聲請人形成債務之原因不乏保險投資、大帑殿KTV 、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及啟示錄音樂餐館等,核其性質亦非一般通常生活必要費用,附此並敘。 三、基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民事庭法官 李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滕一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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