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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吳思怡

  • 當事人
    林萬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亘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士銘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旭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萬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送達代收人 戴煒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陳浩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郭亘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蘇啟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送達代收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萬豊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復查,本件聲請人固從事受僱採收檳榔,惟收入並非穩定,致尚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014,805 (含計算至98年8 月24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名下無土地、房屋,雖有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39,060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乙張(保單號碼:3979177037 ),惟上開公司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該項投資顯價值不高且變現不易,保單則於扣除保單貸款金額後已無甚殘值;此外,已無其他價值之動產可資為清償,是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未見減少。再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函調聲請人消費紀錄及借貸歷史明細之結果,聲請人所持有之相對人萬泰銀行現金卡,自88年12月首次動用即於當月預借現金100,000 元,嗣均採循環小額繳款;期間亦曾向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聯邦銀行預借現金。且於93年7 月22日向相對人安泰銀行借款760,000 元以代償積欠他行信用卡、現金卡之債務(即含中華銀行現金卡215,400 元、土地銀行現金卡44,300元及信用卡53,000元、慶豐銀行信用卡134,000 元、聯邦銀行信用卡94,000元、新光銀行信用卡38,0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10,000元、世華銀行信用卡50,000元),惟未見債務遞減,可知聲請人債務之形成,無非係藉由代償方式清償舊債務外,尚累積為新債務,即顯見聲請人未因相對人代償撙節支出。又依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具狀陳報,及觀之聲請人整體消費,多以信用卡繳付保費,及支用於美樂家傳消公司、汽車精品、中誌郵購、達世通企業商行、愛佳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高單價商品,顯非屬生活所需之支出。核聲請人消費態樣,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因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且除相對人土地銀行未具狀表示免責與否外,餘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即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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