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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4號

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張以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告
甲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東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原名稱為甲伍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即民國98年5月1日更名為甲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可稽(見第32、33頁)。是原告起訴後之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其聲明承受訴訟(見第29頁),核無必要,先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委託原告代為仲介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750 、751、754、754-1、754-2、79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允諾給予仲介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原告已仲介被告與地主簽約成立(被告由其公司副總丙○○與地主己○○簽約),然被告竟拒付上開約定之報酬,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公司之副總丙○○早已於98年2 月27日代表被告,委託原告所屬集團之另一公司高州建設有限公司,以1,150 萬元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並允諾給予仲介費80萬元,該案因丙○○未交付斡旋金而未成立。嗣被告仍希望購買系爭土地,故與原告再次簽定承購意願書,再由丙○○與地主己○○以1,088萬元成交(不包含750地號土地),惟被告迄今仍未按約支付約定之報酬。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日原係4 月30日,但丙○○不知何因,催促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於4月20日簽約,戊○○答應後丙○○又延到25日,25日又延到30日,戊○○曾口頭問是否要換意願書,其說不用。簽約前約18、19日戊○○告訴丙○○先開立傭金支票再去簽約,其於汐止工地說好,至當日下午4 點其一直避開傭金問題,完成買賣合約後,其就想跑,叫其兒子先走,被戊○○攔下後談了很久,其告知戊○○說第2天至汐止拿10萬元,1個月後再拿10萬元,第3 個10萬元要原告向被告買工地之房屋,以房屋價款充抵。

㈣綜上,爰依98年3 月27日簽立承購意願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上開750 地號土地不能買賣,丙○○跟地主己○○的買賣契約書內有寫但書,於特約事項第1 項提到己○○必須在5月1日前塗銷抵押權,但其5月6日始塗銷,第4 項部分,因750地號土地未買到,致751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無法供750地號土地使用,被告因此少蓋1戶房屋,此與仲介當初所講要仲介全部土地有所落差。另戊○○在被告與己○○簽約前,同日同意仲介費以買賣總價之3%計算,丙○○之子乙○○當時亦在場。買賣契約書係丙○○簽立,因被告公司考慮稅捐問題,故借用其名義買賣。98年3 月27日之承購意願書係丙○○書寫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名稱,並由其蓋公司大小章,備註欄確有載明80萬元之仲介費,但後來有跟戊○○重新約定為3%。意願書第6 點所載10萬元之斡旋金是給己○○作訂金使用,與40萬元合計50萬元,交予己○○,此款項嗣因買賣契約簽訂後,750 地號土地未買到,加上抵押權太晚塗銷,就解約了,訂金50萬元遭己○○沒收。另外,意願書授權期限係至98年3月20日,最晚至4月3 日,逾期自動失效,但系爭土地其中5筆係4月3 日以後始成交,故斯時意願書已失效。況意願書係約定系爭6 筆土地均仲介成功,始能請求仲介費,但後來僅成交5 筆土地,是原告自不得請求仲介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其代為仲介系爭土地,並允諾給予仲介費80萬元,被告借用其公司副總丙○○之名義與地主己○○,於98年4月28日就其中5筆土地(不包含750 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以1,088 萬元成交等事實,業據提出承購意願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第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有仲介成功系爭土地,得依上開意願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8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即為:原告得否依上開意願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之報酬?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意願書第6點所載,可知授權期限係自98年3月27日起至98年3 月20日止,逾期則自動失效。然可知該授權期限應顯係誤載,惟正確之授權期限為何時,則有待查明。經查,被告公司之副總丙○○曾於98年2 月27日,就系爭土地其中之5筆土地(754-1地號土地除外),與訴外人高州建設有限公司,訂立承購意願書,有承購意願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第40頁),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觀之該意願書之內容,與系爭意願書之內容大同小異,字體則相同,第6 點所約定之授權期限則為98年3月20日止,係訂定月份(2月)隔月之20日。徵之系爭意願書第2點末復約定:並同意於4月20日簽約等語(見第2頁),此日恰為系爭意願書簽訂月份(3月)隔月之20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在系爭意願書第6 點所載之授權期限顯有錯誤之情形下,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因認系爭意願書之授權期限為98年4 月20日,始屬合理;從而,被告空言抗辯系爭意願書之授權期限係至98年3 月20日,最晚至4月3日云云,委無可採。

㈡次查,系爭土地其中之5筆土地(除750地號土地外),業經丙○○及己○○於98年4 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張良弘於本院結證:我在97年間就跟己○○接洽,他當時是地主的債權人,大概是98年4 月10日至15日左右跟己○○談好的,談好後我跟李晉杉講,他再跟戊○○講等語(見第76頁),足認原告應有於系爭意願書之授權期限前,與當時之地主己○○談妥其中5 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且丙○○並於98年4 月28日與己○○簽訂買賣契約書,此部分固初步符合系爭意願書備註欄所載:甲方(即被告)於本標的土地合約簽訂之同時需開立... 予乙方(即原告)作酬勞等語之「合約簽訂」。然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40年臺上字第1020號判例要旨均可供參)查證人張良弘證述:我事後聽己○○說合約簽訂後沒幾天丙○○就說不要買了等語(見第76頁),核與證人己○○結稱:簽約後被告一直沒有照契約履行,我就寄存證信函催告他們說要解約,最後就解約了,我沒收被告的訂金共50萬元,包含斡旋票10萬元及5月5日40萬元的現金票等語(見第77頁背面)相符,且有存證信函影本1 紙足佐(見第80至82頁),被告亦陳稱:況且買賣後來也解除了等語(見第26頁背面),此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雖曾訂立,然嗣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既往失效,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故系爭意願書備註欄所載「合約簽訂」之條件,最後並未成就,此時被告即無庸依該約定給付原告80萬元之酬勞。

㈢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李晉杉,並陳稱容後陳報其地址,惟原告迄今均未陳報地址,故本院即無從傳喚;況縱使予以傳訊,應亦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願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其80萬元之仲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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