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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7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35,000 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7 月7 日起至98年8 月13日止,向伊借款共1,205,530 元,又向伊承租屏東縣潮州鎮○○里○○路66號1 樓房屋,作為縣議員競選總部,積欠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20日止之租金3 萬元,合計1,235,530 元,遂簽發以其經營之皇家暉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台灣銀行潮州分行付款、發票日98年8 月31日、金額1,235,000 元之支票交付伊,以清償上開債務。嗣於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被告打電話向伊表示其人在國外,無法存入票款以供提示兌現,惟恐跳票影響債信,向伊借用1,235,000 元,並請伊將借款匯入上開支票帳戶內,伊體恤被告人在國外,又登記參加縣議員,乃允其所請,貸與1,235,000 元,並於98年8 月31日當日匯入上開支票帳戶內。詎嗣後經伊催討,被告竟拒不還款,則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伊1,235,000 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 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貸與人對借用人起訴,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後,可認其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之日起,截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則縱使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其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1,235,000 元,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235,000 元,起訴狀繕本於98年11月6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99年1 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逾1 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5,000 元,及自98年12月7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 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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