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1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茂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 日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42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原告為債務人即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弘志之繼承人,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809,349 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8年10月16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542 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中華汽車廠牌之休旅車即車牌號碼D7-9608 號及BMW 廠牌即車牌號碼6B-587 8號自用小客車2 部(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在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包括:訴外人鄭靖耀即鄭惠銘、鄭弘志、訴外人鄭李義,其中被繼承人鄭弘志為原告之父親、鄭李義為原告之母親、鄭靖耀即鄭惠銘為原告之兄長。被繼承人鄭弘志已於91年08月2 日死亡,被告依民法繼承之規定,以原告為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鄭弘志之債務,而對原告所有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
㈡按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可知,本件債務應為被繼承人鄭弘志生前所積欠之債務。而被繼承人鄭弘志死亡時,未留有任何遺產,原告亦未自被繼承人鄭弘志繼承任何積極遺產;被繼承人鄭弘志積欠被告債務時,被繼承人鄭弘志住居屏東縣萬巒鄉○○村○○路30號之1 ,原告於76年10月至78年6 月期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服兵役,退伍後即在台北市找工作,於78年12月至81年9 月期間任職於佑興興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鄭弘志同住,其與被告間債權債務發生時原告更不在場從未參與亦無法知悉,有證人乙○○及證人戊○○至本院所為證詞可證。是以,被繼承人鄭弘志所積欠被告未清償之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原告無法知悉,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綜上情事,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鄭弘志繼承取得任何遺產,卻因不知悉被繼承人鄭弘志之債務致未能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因而必須負擔並繼續履行清償被繼承人鄭弘志之債務,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得依據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對被告主張以所得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鄭弘志並未留有遺產,故在原告未繼承任何遺產之情形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鄭弘志所遺留之債務,當然不應負清償責任。因被告已對原告所有系爭執行標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原告依法當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542 號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執行標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合庫屏東分行)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其內容觀之,無法證明被告所提出發票名義人為原告之支票,是由原告本人所簽發。又合庫屏東分行函覆其原告所有帳戶3064-9號之支票存戶,其79年及80年之兌現支票超過會計保管年限均已銷毀,是在無支票正本可供核對之情形下,實難認定被告所提出形式上由原告所蓋章而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無從證明是否為債務人以該張支票給付被告購買飼料之款項。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弘志與其兄鄭惠銘家人經營養雞業多年,於79、80年期間積欠被告飼料款之二年期間,向合庫屏東分行申領帳號3064-9號、戶名丁○○之支票供被繼承人鄭弘志、鄭惠銘使用,持以向被告購買飼料,而遭退票之事實,與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第4 項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及「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法定要件不相當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原告陳述之抗辯:
⒈原告係56年5 月5 日生,與被繼承人鄭弘志原同住於高雄市前鎮區,71年4 月1 日同遷住屏東縣萬巒鄉○○村○○路30之1 號共同生活,於76年4 月16日入伍,服役2 年於78 年4月5 日退伍,78年9 月5 日遷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14 號,同年12月9 日至台北佑興興業有限公司工作,中間自退伍至到台北工作期間相隔8 個月之久,並無外出工作,退伍時應是與被繼承人鄭弘志同住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30之1 號共同生活。83年6 月30日始遷出住於屏東縣內埔鄉○○路10之3 號5 樓之現住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陳述76年10月至78年6 月在新竹湖口服役,退伍後隨即前往臺北市工作與原告之戶籍記載有出入。又原告於78 年9月5 日將個人戶籍遷出,設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1 4號之翌日(78年9 月6 日),即向合庫屏東分行申請帳號3064-9號,戶名丁○○,請領支票使用,顯示原告將戶籍遷出純為申請支票之用,非分戶獨立生活,十分明顯。況且原告於申請支票後又於80年11月22日將戶籍遷回被繼承人鄭弘志屏東縣萬巒鄉○○村○○路30-1號戶內,足以證明原告因與被繼承人鄭弘志同一戶籍,無法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請領支票使用,才會將個人戶籍遷出,且剛退伍未從事家庭養雞業以外之工作,個人應無使用支票之必要,因此原告申請支票係供被繼承人鄭弘志家人經營養雞業使用,與被繼承人鄭弘志共同生活,同財共居,十分明顯。
⒉又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弘志與其兄鄭惠銘家人經營養雞業多年,原告依戶籍記載,於79、80年期間積欠原告飼料款之二年期間,雖有遷出未與被繼承人鄭弘志設籍同一,惟因家人因養雞業積欠被告飼料款之事實,為原告所知,否則原告何以會於該期間向合庫屏東分行申領帳號3064-9、戶名丁○○之支票繼承人鄭弘志、鄭惠銘使用?被告曾持有原告簽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帳號3064-9、戶名丁○○、80年7 月15日期,面額15萬元、票號No.000 0000 丁○○地址屏東縣萬巒鄉○○村○○路30 -l 號」之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可證。且證人戊○○之證述:「(你父母住在哪裡?)地址萬巒鄉,但我們對外稱內埔區,因很近。」因此,原告設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10之3 號5 樓,與被繼承人鄭弘志於91年8 月2 日去世時之住所屏東縣萬巒鄉○○村○○路30之1 號,相距很近,難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情事。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執亥字第12425 號債權憑證、98年10月9 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32542 號執行命令及函、查封筆錄、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98年11月26日南區國稅潮州一字第0980024059號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31頁、第34頁、第38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542 號強制執行民事卷審閱無誤。
㈠原告所有系爭執行標的之動產現為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5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㈡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鄭弘志於91年8 月2 日死亡,原告並未拋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鄭弘志與被告間現仍有債務809,349 元尚未清償。
㈣被繼承人鄭弘志死亡時無遺留任何積極財產。
四、原告得否主張依新修正於98年6 月10日起開始施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㈠按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上開施行法第1 之3 條並經總統於98年6 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 號令增訂公佈,該法條應自公布日開始施行之,則原告之情形有無該法條適用之情況,自有探究之必要。
㈡經查被繼承人鄭弘志於91年8 月2 日死亡,原告為其子,則原告之繼承發生時間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另原告於91年8 月間並未拋棄繼承,亦如上述。而被告持以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記載債務包括:於79年11月7 日簽發之本票債權150 萬元,及鄭惠銘與鄭弘志連帶給付之117 萬1,219 元及自80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中之809,349 元,對原告所有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取償,顯見系爭債權之發生時間應於80年7 月之前所生債務,此由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可明,而原告於該期間與父親鄭弘志有無同財共居?是否知悉上述債務之存在?為本件應探究者。
⒈而原告原與被繼承人鄭弘志同一戶籍,於78年9 月5 日將個人戶籍遷出,設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14 號,遷出翌日即78年9 月6 日,即向合庫屏東分行申請帳號3064-9號,戶名丁○○,請領支票使用,其後又於80年11月22日將戶籍遷回被繼承人鄭弘志所設屏東縣萬巒鄉○○村○○路30-1號戶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56頁),而原告前開支票帳戶最初申領使用時間為78年9月6 日開始啟用,迄至85年6 月28日轉為拒絕往來戶一節,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9年3 月17日合金屏存字第0990001324號函覆及所附開戶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且被告亦提出以原告名義於80年7 月15日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核被告提出遭退票之支票帳號與原告於該期間申領之支票帳號均同是3064-9號,其上並蓋有原告印文,如非原告自己使用或曾同意家人使用,何以80年7 月退票後,仍繼續使用迄至85年年間才被列為拒絕往來帳戶,原告為56年出生之人,於80年間已為20餘歲之成年人,對於其帳戶支票信用不可能不關心注意,如帳戶支票係遭盜用,何以均無任何阻止繼續使用該帳號支票之行為?反是繼續使用直到85年間為止?故原告抗辯不知有該支票存在或可能遭他人冒名簽發伊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主張原告有申領前述帳號之支票提供鄭弘志使用等詞應為可信。
⒉次查,原告雖舉證人乙○○到庭證述:「(你是否認識丁○○?)認識,以前是佑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我80年1 月進公司,81年10月離開,他都在公司,此公司在台北。(你有無與他很熟識?)都住在一起,應該算有,我對他家不是很瞭解。(原告多久回家一次?)我們只放假禮拜天,過年才回家。(有無聽他講過他家的事情?)沒有。(原告的經濟狀況如何?)還可以,他沒有債務,至於他的薪水是否要拿回家養家我不清楚。(請求訊問證人佑升與佑興有何關係?)這是同一家公司,兩家公司在同一個地方只是掛名。補充訊問證人,(你與原告各是任職何業務?)我們都是業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另名證人戊○○到庭證述:「丁○○是我哥哥。(你何時沒有與父母親住在一起?)17、8 歲的時候,我都是在高雄讀書,沒有與父母親住在一起。(你父母住在哪裡?)地址萬巒鄉,但我們對外稱內埔地區,因為很近。(原告是你第幾個哥哥?)第三個哥哥。(他有無與你父母親住在一起?)他高中的時候在旗山讀書沒有與家裡住。(高中讀書到現在是否均沒有與家裡同住?)他高中畢業就到外地台北、南投工作,之後去當兵。(你父母親從事何行業?)養雞、養鴨、養豬,我們是70幾年搬到萬巒,那時是因為家裡做生意失敗,那時我有出去當學徒,之後回家住一陣子,家裡從事此行業有多久,我記不清楚。(出去當學徒時候家裡就從事此行業了嗎?)斷斷續續。(你家裡的養殖場是如何?)第一次有養鴨,在溪邊養,是我父親在養殖,這是我父親工作的一小部份,家裡有我二哥和母親幫忙。我父親過世前,我二哥和我媽媽在從事此行業。我父親過世之前有斷斷續續在做。(你父親的養殖業資金是你父親自己籌措?)我不清楚,我賺的錢偶爾會拿回去。我賺的錢偶爾不定期部分會拿回去。我二哥和我大哥母親住在一起。(你父母親有無要求丁○○拿錢回去?)我父母親不會要求,但我會拿錢回去,原告逢年過節的時候不定期會拿錢回家,因為在外工作費用也很高。(你家的經濟狀況原告有無在管?)沒有,因為沒有住在家裡,所以沒有在管。(原告回家的頻率多高?)過年、清明節,因為它的工作只放假一天,我的次數比他多一點,因為我比較進。(丁○○是否一直在外面上班?)只有結婚的時候有回內埔,但也沒有與家裡的人住在一起。(原告在哪裡當兵?)新竹湖口。(回家的狀況?)休假偶爾會回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證人所述雖與原告自承自76年迄至78年6 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服役,僅放假偶而回家,以及自80年1 月迄至81年10月間,原告確有在臺北市之佑興公司任職,放假很少返家,然原告於前往台北市工作前即已申領合庫屏東分行3064-9號支票使用,以原告僅是任職私人公司業務工作,工作上有何需用支票之處?顯見被告抗辯原告是申請交給家人使用一節合乎常情,而原告雖經證人戊○○證明確實未與父親鄭弘志同住,但其提供支票供鄭弘志使用,且該帳戶為伊所開設,支票兌現需要資金往來,其與父親有同財之事應可認定屬實,原告抗辯伊並未與父親同財共居云云,尚無可採。原告既提供支票帳戶供其被繼承人鄭弘志使用購買飼料,原告抗辯無法知悉系爭債權存在導致未能即時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即不可信。
㈢又查,原告繼承鄭弘志遺產之時,被繼承人鄭弘志並無任何積極遺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可參,而原告與鄭弘志有同財事實並可能知悉系爭債權存在,然其於法定期間並未拋棄繼承,導致日後因而背負甚高之債務,應可認屬於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詞,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之增訂規定施行,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發生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存在,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標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