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2 號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9 月21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為確保國宅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國民之權益,對於未足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之更生方案,債權不予同意,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 項第4 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9 號裁定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自陳任職於上順包通衛生工程行,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保資料表、雇主出具之切結書及薪資袋附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清償8 年(共96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2,500元,清償總額為1,200,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百分之35.01 ,依債務人每月所得約為34,000元,縱加上配偶每月收入約15,000元並扶養2 名子女,於扣除每月應償還給債權人之金額12,500元及支應父母親扶養費2,967 元,所剩餘額僅33,533元供做為支出全家4 口每月之膳食、交通、醫療、通訊、勞健保、房屋租金、子女教育等生活必要費用,參酌所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標準,可謂僅係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債務人已撙節支出盡力清償,同時兼顧到債權人權益之保障。況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綜合考量上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尚無違誤、不當。是異議人主張更生方案未足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云云,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為不當,亦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民事庭法官 李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