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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乙○○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 月25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司執消債更76號函請6 位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惟人數並未過半,且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占總債權額為38.42 %,亦未達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且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瑞祥玻璃纖維加工所有正常之薪資收入應足以給付更生方案金額,是其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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