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並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為98年5 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本件清算程序由存續公司續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據本院職權調查及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及其配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第三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及其配偶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及汽車價值陳報狀、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回覆書影本各乙件,查得債務人之財產僅有於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三筆,價值共計為新台幣(下同)4,152 元外,無保單解約金,亦無其他財產。次查債務人配偶方○然之財產,計有汽車二部(中華49S-3509,年份為90年、福特六合3WD-4736,年份為81年),其中福特六合汽車車齡近18年,交換價值無幾,另中華汽車經詢市價約13萬至15萬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壽險等三筆,解約金合計為53,634元。另查債務人配偶方○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負有債務共1,058,819 元(債權人及債權額分別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85,034元、242,958 元及消費性貸款保證債務310,416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804 元,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1,979 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628元)遠大於其財產價值,足認行使債務人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並無所獲。 四、另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關債務人前於87、94年間分別將其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等語,惟該移轉登記等行為尚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所列得為撤銷之行為,且已無該買賣價金剩餘,是清算財團不因而增加。 五、本院參酌債務人之財產僅餘4,152 元之價值,復無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所得,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