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7、2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7、2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寶建全家藥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盈蓉於民國95年9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5年9 月27日至民國145 年9 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盈蓉於民國95年9 月27日邀同第三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5年9 月29日起至民國115 年9 月2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10月29日起,債務人李盈蓉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5,083,025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債務人李盈蓉於民國97年8 月4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人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53號│├──┬──────────────────┬─┬──────────┬───┬─────┤│編號│ 土地 坐落│地│ 面積│權 利 │ ││ ├───┬────┬──┬──┬───┤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001 │屏東 │屏東 │勝興│ │998 │建│0 │76 │15 │萬分之│ ││ │ │ │ │ │ │ │ │ │ │54 │ │├──┼───┼────┼──┼──┼───┼─┼──┼──┼────┼───┼─────┤│002 │屏東 │屏東 │洛陽│ │1227 │建│0 │6 │0 │6萬分 │ ││ │ │ │ │ │ │ │ │ │ │之3108│ │└──┴───┴────┴──┴──┴───┴─┴──┴──┴────┴───┴─────┘┌──────────────────────────────────────────────────────────┐│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53號│├──┬───┬───────┬───────┬─────┬─────────────────┬──┬────────┤│ │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利│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 │ │├──┼───┼───────┼───────┼─────┼───────────┼─────┼──┼────────┤│001 │3530 │屏東市○○○路│勝興段998地號 │鋼筋混凝土│1樓46.37、2樓22.76、3 │陽台面積3.│全部│共用部分勝興段38││ │ │229號 │ │造、九層樓│樓46.70合計115.83 │68、平台面│ │09建號應有部分萬││ │ │ │ │房 │ │積3.68 │ │分之62 │├──┼───┼───────┼───────┼─────┼───────────┼─────┼──┼────────┤│002 │1411 │屏東市○○路35│洛陽段1227地號│鋼筋混凝土│5樓108.92合計108.92 │陽台面積4.│全部│共用部分洛陽段14││ │ │1號五樓之二 │ │造、七層樓│ │32 │ │18建號應有部分萬││ │ │ │ │房 │ │ │ │分之7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