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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

聲請人
張敬儀即豐興企業社
相對人
李純華即崴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新 臺 幣)│ │ │ │ │├──┼──────┼───────┼──────┼──────┼─────┼──┤│001 │98年6月15日 │120,000元 │98年6月15日 │裁定送達翌日│CH289501 │ │├──┼──────┼───────┼──────┼──────┼─────┼──┤│002 │98年7月31日 │150,000元 │98年7月31日 │裁定送達翌日│CH289502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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