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聲 請 人 張敬儀即豐興企業社 相 對 人 李純華即崴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98年6月15日 │120,000元 │98年6月15日 │裁定送達翌日│CH289501 │ │ ├──┼──────┼───────┼──────┼──────┼─────┼──┤ │002 │98年7月31日 │150,000元 │98年7月31日 │裁定送達翌日│CH289502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