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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33號

聲請人
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533號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新 臺 幣)│  │  │ │ │├──┼──────┼───────┼──────┼──────┼─────┼──┤│001 │97年1月8日 │37,067元 │97年4月20日 │97年4月20日 │CH596087 │ │├──┼──────┼───────┼──────┼──────┼─────┼──┤│002 │97年1月8日 │37,067元 │97年3月20日 │97年3月20日 │CH596082 │ │├──┼──────┼───────┼──────┼──────┼─────┼──┤│003 │97年1月8日 │37,067元 │97年5月20日 │97年5月20日 │CH596083 │ │├──┼──────┼───────┼──────┼──────┼─────┼──┤│004 │97年1月8日 │37,067元 │97年6月20日 │97年6月20日 │CH596084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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