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44號聲 請 人 聯華聯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158988)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58,3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1 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 記 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