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55,852 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52,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98年1 月22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屏東縣長治鄉○○村○○路,當時該路段光線昏暗,並無任何路燈照明,地面一片漆黑,詎路面竟有長約4 、5 公尺,高約30至40公分之落陷,以致伊摔倒,受有左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當日送醫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暨黏著性人工骨手術,左手肘功能喪失約1 年,迄98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在復健治療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道路之管理機關,惟伊於98年4 月8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已逾60日而協議不成立,則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伊因被告管理之道路有缺陷,而受有前述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2,382元、交通費用800 元及腳踏車修復費用250 元,並自98年1 月22日起至98年2 月5 日止,由伊兄乙○○看護15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3 萬元,另自98年2 月6 日起至98年3 月19日止共42日,每日由乙○○看護3 小時,以每小時95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11,970元。又伊畢業於空軍官校,以中尉官階退伍後,就讀佛光大學經濟研究所,已取得碩士學位,因一時無固定工作,暫以駕駛貨車四處販售服飾為業,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以致長達1 年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共損失207,360 元,且伊因前述傷害,造成生活及工作上之不便,並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感受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552,762 元,爰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路段道路與泥土地面接合處,固有高低落差,惟據伊所屬工務處人員勘查結果,其落差約在10公分以內,並非原告主張之30至40公分,與一般情形相較,其高低落差並不嚴重,尚難謂有缺陷,且該高低落差位於道路邊線外約7 、80公分處,已不在道路範圍內,亦非屬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復可能係因自己不慎或被他車擦撞而摔倒受傷,則在其證明確係因前述高低落差而摔倒受傷前,尤不得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又原告於夜間在昏暗之路段騎乘腳踏車,並未裝置足夠之照明設備,以致對於路面之高低落差無法注意及之,且其係冒險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外,易因路緣有高低落差而摔倒,則本件縱認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高達6 成,亦應據以減免伊6 成之賠償金額。其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伊對於醫療費用52,382元、交通費用800 元、腳踏車之修復費用250 元及98年1 月22日至98年2 月5 日之看護費用3 萬元,均無意見。惟原告於98年2 月6 日至98年3 月19日,應已無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該期間共42日之看護費用11,970元,另原告請求賠償1 年之工作損失207,360 元,伊對於每月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無意見,但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 個月之內為合理,至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25萬元,亦屬過高,應以2 萬元方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何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於98年1 月22日下午(或晚上)騎乘腳踏車,沿被告所管理之屏東縣長治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路101 號運將檳榔站西邊約20公尺處時,摔倒在地,受有左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當日晚上7 時2 分許,經屏東縣消防局長治分隊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並於當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暨黏著性人工骨手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倘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各以多少金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因系爭道路路緣有高16公分之落差,以致摔倒受傷一節,業經證人即運將檳榔站老闆丙○○於本院證稱:「(問98年1 月22日是否有一個人騎腳踏車在你的檳榔攤附近摔倒?)是的。(那個人是否原告證物三下方照片所示的人(按即原告)?)是的。(摔倒的時間?)下午天色已暗,大約6 點多快7 點的時候。(摔倒的地點在那裏?)他摔倒的地點是在我檳榔攤的那一側,他是從龍泉的方向騎過來的,摔倒的地點離我的檳榔攤大約10幾公尺?)...(摔倒的地點是否有坑洞?)不是坑洞,是柏油路面跟地面落差有16公分,銜接處是垂直狀態。(是否原告所提照片中填補柏油特別黑的地方?)是的,那是我在本件發生後我購買柏油去填補的,而且也有人過去填補。(原告就是在落差的地方摔倒的嗎?)是的,他是因為前面後面都(有)來車,要靠右的時候從銜接的地方摔落。(該地點有無路燈?)無,前後各50公尺都有路燈,只有那個地方沒有路燈。( 原告的腳踏車有無裝設電燈?)前方有一個小小的燈泡,後面也有小燈,沒有照明作用,只有警示作用。...(同一地點是否曾經有很多人在那裏摔倒?)在原告之前我看過三次,三個月內連原告總共發生4 次,發生的時間都是在傍晚天黑之後。...(你是在聽到有人哀嚎後約10分鐘才過去看,為何知道原告是為閃躲前後車輛而摔倒?)當時是原告親口告訴我的。...(你說3 個月內看過4 起車禍,為何之前沒有?)因為先後柏油路面落差沒有那麼大,本件發生前3 、4 個月,因為下雨的關係,所以落差愈來愈大。(你聽到哀嚎聲過去之後,看到原告情形如何?)原告倒在路邊,受傷那隻手不能動」等語綦詳。依此,系爭道路路緣既因雨水沖刷,造成高16公分之落差,且為期已達3 、4 個月之久,自難謂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又路面邊線,乃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至20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第1 項所明定。可見,在無上開但書所示情形時,即可劃設路面邊線,其外並可供停車使用,而既可供停車使用,自無不得通行之理,否則如何在該處停車或離開?茲系爭道路路面邊線外既舖設有寬約75公分之柏油路面(見本院勘驗筆錄),實際上亦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自難謂路面邊線以外部分非屬原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又被告所謂原告可能係被他車擦撞以致摔倒受傷云云,純係出於臆測,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證人丙○○之證詞不符,被告復不能證明其臆測確曾發生,自難信為實在。是原告既因被告管理之系爭道路有上開欠缺,以致摔倒受傷,且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已逾60日而協議不成立,有被告出具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於法即屬有據。其次,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光線昏暗且無路燈照明之系爭路段騎乘腳踏車,理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裝置良好之燈光設備,否則即無法充分注意路況而易生危險。本件原告僅在腳踏車前後裝置警示用之小燈,而未裝置良好之燈光設備,已據證人丙○○證述如前,原告就系爭道路路緣有16公分之高低落差,顯然因此而無法注意及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若裝置良好之燈光設備,當可輕易發現系爭路段有16公分之高低落差,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本院因認原告之過失程度亦屬不輕,以認為百分之50為合理,爰據此減輕後述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亦設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腳踏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2,382元、交通費用800 元及腳踏車修復費用25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需照顧1 個月,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一節,有屏東基督教醫院97年3 月30日(99)屏基醫骨字第9903062 號函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自98年1 月22日起至98年2 月5 日止共15日,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暨自98年2 月6 日起至98年3 月19日止共42日,每日285 元之看護費用,合計41,970元,顯較屏東基督教醫院函復之1 個月共6 萬元為低,原告之請求,尚難謂於法不合,亦應准許之。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1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07,360 元,固有前引屏東基督教醫院函可憑,惟該函係謂其影響工作時間約1 年,並非謂1 年均不能工作,且原告乃以駕駛貨車四處販售服飾為業,依其工作性質,並非需待其左手復健完成後始能重新工作,除被告所不爭執之6 個月外,原告復不能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時間確長達1 年,則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自應以6 個月即103,680 元為合理。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屬有據。查原告畢業於空軍官校,中尉官階退伍,嗣後就讀佛光大學經濟研究所,獲有碩士學位,本件事故發生前,尚無固定工作,暫以駕駛貨車四處販售服飾為業,且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碩士學位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堪信為實在。本院斟酌前述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慰撫金25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449,082 元(52382 +800 +250 +41970 +103680+250000=449082),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已據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24,541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2,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