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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雷信堅、韓蔚廷、汪國華、李增昌、利明献、齊百邁、黃永仁、麥侃哲、陳建平、林明正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黃光宇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丁○○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1 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6 月25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執消債更30號函請11位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惟人數並未過半,且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占總債權額為37.39%,亦未達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且債務人目前於喜泰來有限公司任職,有薪資袋附卷可稽,其每月收入應足以給付更生方案金額,是其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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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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