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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丁○○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丙○○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甲○○
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
乙○○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8年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並無不動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國(下同)98年4 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其雖有為要保人之保單共五張,但部分為防癌健康保險或有保費墊繳,其保單已無甚殘值,此有全球人壽、宏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及遠雄人壽之回函附卷可佐,雖有機車乙輛,出廠年份為1998年,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已逾行政院所定汽車耐用年限,應無甚價值,另債務人之配偶陳信宏雖有土地及房屋,惟該土地及房屋之取得登記時間為93年7 月9 日,而債務人及其配偶之結婚時間為96年1 月20日,足認配偶陳信宏所有土地及房屋為婚前財產,另其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乙張,但僅有保單價值新台幣(下同)9,036 元,此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證,又有汽車乙輛,但為三陽1995年份、氣缸容量為1997,已逾行政院所定汽車耐用年限,亦無甚殘值,據上足認無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之實益。

三、綜上,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 條於98年7月31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執消債清26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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