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0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302 號,惟被告於結婚約一年後,即受任職之科榮股份有限公司之指派前往泰國工作,之後一年內,尚與原告有連絡,被告並要求原告前往泰國同住,原告亦表同意。詎被告即全然失去音訊,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音訊全無。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葉玉枝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87年11月15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 月6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67769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訴請離婚之事由。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87年11月15日離家後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淮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併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家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清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