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遺產管理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乙○○(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7年度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查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537 號、屏東縣塩埔鄉○○段886 號土地2 筆,權利範圍為全部,是遺產總值為新台幣(下同)2,651,000 元,因該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期間,代墊登報及土地鑑定費用等共3,906 元,特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98號民事裁定之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遺產稅申報書、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4 份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搜索財產、公示催告、遺產管理登記、登報,日後尚有清償債權等工作待進行,且於管理遺產期間,為被繼承人甲○○代墊費用3,906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98號民事裁定之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遺產稅申報書、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4 份等件為證,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給聲請人財產管理報酬15,000元,如後續再有其他管理支出部分,聲請人應於管理完成後,再由法院裁定核准,爰依上開規定,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