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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世賢蔡嘉裕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9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聯華聯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458,300 元、到期日98年1 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惟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既未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即有程序上瑕疵。又抗告人已分別於98年1 月、5 月、6 月清償數萬元不等,98年7 月24日又償還71,500元,故系爭本票債務僅剩203,480 元,相對人竟以本票面額全額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法之處,而不應准許,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依前開裁判意旨,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即非無據。又系爭本票外觀上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業經一部清償一節,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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