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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孫國禎潘快凃春生

  • 原告
    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本院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提起抗告,本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莊易詠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共新台幣(下同)1,616,735 元,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每月攤還22,968元,惟嗣後抗告人僅繳納8 期,自96年1 月起即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抗告人任職於軍方,最近2 年平均每月所得至少為44,823元,且其父莊錦龍於95、96年之所得各為586,000 元及611,005 元,並擁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之房屋1 棟及土地2 筆,經濟狀況良好,抗告人復有其他姊妹可分擔扶養莊錦龍之義務,以抗告人每月收入至少為44,823元,扣除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22,968元,至少尚有21,855元,應已足供其支應本身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莊錦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未依協商條件履行,且未另證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為要件不備而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原在新竹縣湖口鄉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3 萬元,扣除每月房租5,000 元及依協商條件應繳納之22,968元,所剩金額根本無法維持生活,遂於95年12月間自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返回家鄉屏東另尋工作,惟因工作難尋,祇能從事散工工作,收入極不穩定,直至96年11、12月間方至台南奇美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25,000元,迨97年8 月間景氣不佳企業大裁員時,抗告人預期會被裁員,乃自動離職,並參加考試,於97年9 月重回軍中任職,目前在金門擔任士官,每月所得約4 萬餘元(含地域加給)。抗告人於96年1 月毀諾時並無任何收入,難謂非因不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審不察,遽以抗告人於95、96年間已任職軍中,每月有4 萬餘元之收入,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開始更生之裁定。 三、查抗告人因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及慶豐銀行信用卡等無擔保債務,共1,616,735 元,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95年5 月9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按週年3.88%計算,於每月10日以22,9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嗣後僅清償8 期,即於96年1 月毀諾而未再繼續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之事實,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權分配明細維護畫面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抗告人於95年2 月20日至同年12月25日任職於新竹縣湖口鄉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全年所得為253,959 元,平均每月約21,163元,96年間抗告人已自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全年所得更係僅有35,309元,平均每月不足3,000 元之事實,有抗告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抗告人陳稱其在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3 萬元,96年間因已自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工作不穩定,幾無收入一節,信而有徵,堪認屬實。按內政部社會司所頒訂95、96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210 元及9,509 元,以抗告人於95年任職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每月薪資3萬 元計算,扣除抗告人依協商條件每月應償還之22,968元,僅剩7,032 元,已難謂足供其生活所需,而其於96年間之收入平均每月不足3,000 元,非惟不足以依協商條件每月償還22,968元,實已難以維持最低之生活水準。 五、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依該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乃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前,當時尚無協商不成立時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機會,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僅能考慮接受或不接受,並無其它選擇,且金融機構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例如准予分期、降低利率及免除違約金,亦確較原債務之清償為優惠,而有相當之誘因,足以令債務人在力有未逮之情形下,亦貿然接受其債務清償方案。因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對於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斟酌前開情形,將協商成立時其履行已顯有重大困難者,予以囊括在內,否則債務人之收入既無法負擔,在別無財源之下,為信守承諾履行債務清償方案,豈非必須另舉新債以還舊債?準此,本件抗告人於95年5 月9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依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 萬元,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每月9,210 元,每月再依債務清償方案清償22,968元,於協商成立時即已非抗告人所能負擔,何況抗告人嗣後於96年間之收入遽減為每月不足3,000 元?從而,本件自應認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而得聲請更生,方屬於法無違。 六、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受薪階級,因負債超過資產,不能清償債務,前此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且本件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前段及第46條各款所列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抗告人聲請更生,自應准許之。原審不察,誤以為抗告人於97年9 月任軍職之前,每月有4 萬餘元之收入,足以在兼顧生活之下履行協商條件,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 條 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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