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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8日依本條例規定,向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6 號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7年12月22日12時起開始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2 號案卷(下稱執行卷宗)可稽。經查,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 月30日通知應於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惟聲請人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未填載更生內容之空白更生方案與旭昌企業社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有前述資料附執行卷宗可稽;嗣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8 月11日經電話聯絡時表示,現已無工作並無能力還款,足見聲請人已無欲更生程序之進行。

三、綜上,聲請人既未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且於本院裁定前仍未提出,聲請人亦無提出更生方案之可能,且確定已不能提出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文,並斟酌其負債總額為新臺幣2,072,097 元(含計算至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即97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李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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