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 號案卷可稽。又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35,604 元(含計算至民國97年10月19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未見減少。 ㈡依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債務人於民國94年2 月已有欠款133,082 元,仍辦理既有卡友餘額代償75,000 元,惟於當月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餘額代償140,920 元而無欠款,然至95年6 月又於花旗銀行欠款達136,147 元;另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分別於94年10月3 日聲請代償第一銀行5 萬元及於同月4 日聲請代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6 萬元,而慶豐銀行96年9 月最後一次繳款時仍有本金達182,814 元欠款;可見債務人債務之形成,無非係以債養債外,尚累積新債務。 ㈢再觀之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資料及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除在家樂福、加油站等刷卡費用部分可認係日生常活開銷外,尚有多達數十筆之百貨公司及高單價消費(如太平洋崇光百貨、太平洋百貨、新光三越百貨、階梯公司、麥坎納、和信電訊、衣哲服飾店)消費,並有多筆分期付款消費借貸(富邦分期金、東森購物、花旗銀行既有卡友即利金),核其消費內容,金額均非甚低,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又債務人在經濟拮据當時仍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或借款方式繳交保險費用(中國人壽、國華人壽、大都會國際人壽),依其情形可認已屬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觀諸債務人於93年1 月16日至同月19日在太平洋百貨密集刷卡11,153元(見本院卷第65頁),於94年7 月29日至8 月12日在太平洋百貨密集刷卡計5,382 元(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在精品服飾店及百貨公司刷卡消費頻繁,堪認債務人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甚明。㈣從而,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且金額鉅大,消費頻繁,堪認已達奢靡消費之程度。況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4年度之綜合所得僅有8,480 元,95至96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堪認債務人收入不豐,是債務人於明知本身薪資低微,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大量舉債進行奢侈性消費,從事超過其生活必需之支出,致債務益發增多而不能清償。足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使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自不宜准其免責甚明。 四、綜上,難認債務人之債務累積係基於生活所必須,是對於開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並衡量債務總額非鉅,及維護債權人之權益,且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未提出已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證據,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法官 李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