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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李麗芳
  • 法定代理人
    乙○○、甲○○、庚○○、戊○○、丁○○、辛○○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案卷可稽。又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33,320 元(含計算至民國98年3 月23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未見減少。 ㈡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借款,然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4年、95年、96年之全年綜合所得分別僅有133,387 元、3,208 元、0 元,收入微薄,然仍恣意擴張信用貸款,於94 年3月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00,000 元,復於94年7 月、8 月、10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借貸130,000 元、43,000元、28,000元,平均3 月間每月貸款67,000元;95年11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交易中心借貸30,000元等情;就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觀債務人於94年3 月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00,000 元,已逾其全年綜合所得,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同年7 月至10月又現金借款達201, 000元,而重複再生成債務,核其消費態樣顯已逾越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之生活水準,且金額鉅大,消費頻繁,堪認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債務人雖主張因參加直銷行業失敗,及子女之誕生,未能外出工作致無力清償等語,然查債務人長子鍾博承係95年2 月19日出生,長女鍾懿欣係96年4 月29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 號案卷可按;非幼子出生後始發生債務,故債務人陳稱債務人背負大量債務之主因,乃因子女之誕生,顯然矛盾,再查債務人雖主張投資失敗、未能外出工作等情,然查此僅屬其積欠債務原因,否則如認投資失敗或失業者,均可以投資失敗或無工作為由而免除債務,顯非事理之平。另依債務人之年齡(70年5 月13日出生),確有謀職之能力,而亦未見債務人積極覓職,以清償債務;從而,債務人之主張免責,尚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難認債務人之債務累積係基於生活所必須,是對於開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並衡量債務總額非鉅,及維護債權人之權益,且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未提出已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證據,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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