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張承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上 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約任 邱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3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九計算之利息(利率按被上訴人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週年百分之五.三三機動調整),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3 月18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94年3 月21日)向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21日起至99年3 月21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4計算,嗣後伊銀行指數房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伊銀行新公告指數房貸利率加週年百分之5.33計算,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伊銀行已於94年3 月21日以轉帳方式,將借款撥入上訴人於伊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詎上訴人嗣後竟自97年3 月2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積欠伊銀行本金333,697 元,及自97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6計算之利息(按97年2 月21日之利率應為被上訴人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週年百分之2.56加週年百分之5.33,即週年百分之7.89),暨自97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伊銀行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其所積欠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3,697 元,及自97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於本院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3,697 元,及自97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9計算之利息(利率按被上訴人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週年百分之5.33機動調整),暨自97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3 月間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自當月17日下午起休假至21日,且於17日晚間搭車返回屏東,18日當天伊尚在屏東,不可能前往被上訴人銀行板橋分行辦理開戶及貸款事宜,被上訴人所提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印鑑卡、借據等文件上之簽名或蓋章,並非伊所為,且伊亦未曾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自難謂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訴外人林永興、周嚴吉於94年3 月間,冒用伊之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74萬元及80萬元,並向中華商業銀行(已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合併)申請現金卡使用,且於取得款項後虛偽繳納數期後即逃之夭夭,其手法與本件如出一轍,該3 件均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伊返還借款466,471 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請求確定,可見本件亦係伊遭冒名辦理貸款,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3,697 元,及自97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3,640 元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於94年3 月間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自當月17日下午起休假至21日(18、19日為週六及週日),且上訴人以其於該期間涉及多家金融機構貸款事宜,係被林永興詐欺為由,對林永興提出刑事告訴,林永興於檢察官偵查中傳拘無著,目前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勤惰紀錄表、簽到(退)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7 日北檢玲偵月緝字第74號併案通緝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9、44至46及51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3 月18日向其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21日起至99年3 月21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4計算(按其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週年百分之5.33機動調整),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其已於94年3 月21日以轉帳方式,將借款撥入上訴人於其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惟該筆借款自97年3 月21日起即未據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33,697 元,及自97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9計算之利息(97年2 月21日之利率為其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週年百分之2.56加週年百分之5.33,即週年百分之7.89),暨自97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扣款委託書、本票、授權書、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摺存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確認書、印鑑卡及牌告利率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7 、29至33、40至42、50至51頁、本院卷第25至27及71頁)。 ㈡、證人周嚴吉於本院證稱:「(是否認識上訴人及林永興?)認識。(何時認識他們兩人?)我先認識林永興,大約在5 年前認識的,都是從事美樂家傳銷公司的傳銷工作,在該公司認識,當時我也有在從事銀行貸款的工作,上訴人是林永興帶來我那邊辦理貸款而認識。...(竤展銀行貸款是什麼意思?)竤展就是竤展有限公司,是我哥哥周嚴良開設的,我也在該公司工作,竤展公司的業務是受一般民眾委託,代辦向銀行申請貸款,從中收取酬勞,因為一般民眾可能不瞭解辦理貸款的手續,後來我自己開設雅仕德有限公司從事相同業務。(原審卷第29頁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你有沒有印象?)這是我開設雅仕德有限公司之後林永興帶上訴人來委託辦理所填的申請書。(申請時間是否94年3 月10日?)時間未必是當天,可能早幾天,我們辦理貸款,有時候是自己親自到銀行辦理,但因為當時銀行放款很競爭,銀行有時候也會派簽約商到我們公司辦理,派簽約商來的話就是所謂的通訊貸款。...(這份申請書是否上訴人自己書寫的?)當天是林永興與上訴人一起到我公司,我就介紹可以辦理貸款的銀行,提供空白申請書讓她們填寫,申請書未必要本人書寫,但簽章欄一定要本人簽名。(所以一審卷第30頁張承雲的簽名是上訴人親自簽寫的?)理論上應該是上訴人親自簽名,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是否上訴人親自書寫,當時上訴人跟林永興跟(在)那邊討論書寫,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而且時間也太久不記得了。...(你剛剛說有可能必須到銀行辦理貸款,此時借款人是否需要一起前往?)對保的時候一定要本人到場,有時候在銀行,有時候約在其他地方,必須要確認本人無誤後才會撥款。(本件借款為何匯款364000元到你的帳戶?)應該是給付我服務費,當時辦理好幾家銀行貸款,當時收費標準是貸款總金額的8%或10% 。...(在非對保的時候,由你的公司代辦貸款,借款人是否需要交付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給你們?)只需要影印本,對保的時候才需要本人帶身分證及其他證明文件原本。...(上訴人總共去你的公司幾次?)至少2 次,都是跟林永興一起去。(上訴人去你的公司都做什麼事情?)都是辦貸款填表格。...(當時上訴人總共委託你辦理幾家銀行貸款?)3 、4 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依此,上訴人至少曾與林永興一起前往周嚴吉經營之雅仕德有限公司2 次,委託其代辦向銀行貸款之事宜,而周嚴吉受上訴人委託代辦貸款之銀行則有3 、4 家之多,且本件貸款撥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後,於94年3 月24日提領364,000 元匯入周嚴吉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開設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50、51頁),係用以支付周嚴吉代辦3 、4 家銀行貸款之服務費。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經辦本件之職員顏淑珍於原審證稱:「(民國九十四年任何職?)當時我是在服務台,辦理開戶業務。(開戶需要經過何手續?)我們要驗證雙證照照片與本人相符才可以辦,必須本人到場,經過我們核對是本人才可以辦理。(本件被告(按即上訴人)是否為在場當事人?)因為時間經過那麼久了,所以無法記憶,但是開戶當時一定要以本人到場及雙證件才可以。(雙證件是何時開始?)是從九十三年開始,是金管局(會)要求的,因為當時詐騙集團太多了,所以從那時候起就需要雙證照。(核對證件後如何處理?)我們會將身分證及另一證件影印存證。」(見原審卷第59頁)且94年3 月當時金融機構受理開戶(包括個人戶及非個人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及留存該身分證明文件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 月4 日金管銀㈠字第0938011385號令、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8 月17日全一字第2001號函及被上訴人銀行93年8 月23日(93)消發字第507 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衡情,上訴人既委託周嚴吉代辦銀行貸款,且於94年3 月18日在被上訴人銀行板橋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並蓋用印章製作印鑑卡時,須經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若謂94年3 月18日到場者非上訴人本人,而係他人所冒充,實難令人置信。且本件倘係他人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開戶並貸款,則其既已取得70萬元貸款,又豈有為上訴人清償僅剩本金333,697 元之理?由此,已可見本件並非他人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 ㈣、上訴人以林永興詐欺為由,對林永興提出刑事告訴,其通緝之事實為:「被告林永興向告訴人張承雲佯稱可為其購買小套房,並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並於94年3 月17日帶同告訴人前往周嚴吉之代書事務所,當場千(簽)立多張向金融機關借貸之申請書,辦理新台幣314 萬元之貸款,未料被告林永興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另以告訴人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等銀行更行貸款200 萬元,待上開514 萬元貸款核撥後,林永興竟捲款潛逃,告訴人接獲上開金融機構催討之書面資料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對此,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你所提出台北地檢署併案通緝書上所記載的通緝事實是否就是你告訴之事實?)是的。(林永興有跟你講可以為你購買小套房並代辦銀行貸款?)是的。(你在94年3 月17日有跟林永興一起到周嚴吉的代書事務所簽立多張貸款申請書?)是簽立申請書,但我沒有看到貸款申請書,但不是貸款申請書。(是什麼申請書?)我不確定是不是貸款申請書,我只知道是申請書。(當時你有意思要購買小套房?)是林永興她一直遊說我買小套房騙我。」「(你總共向遠東商銀等銀行貸款514 萬元?)我本來不知道,後來才知道,這是被林永興騙的。.. .(你本來只同意貸款314 萬元?)是的。(妳後來有無取得小套房?)沒有。」(見本院卷第32頁及59頁反面)。依此,上訴人確有欲透過林永興及周嚴吉向銀行申請貸款至少314 萬元之事實,洵無疑問。再參照前述證人周嚴吉之證詞及卷附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9、30頁),除上訴人所述94年3 月17日應為94年3 月10日之誤外,上訴人確有填具貸款申請書,委託周嚴吉代辦向被上訴人貸款之事宜,亦無疑問。上訴人既委託周嚴吉代辦向被上訴人貸款之事宜,則其稍後於94年3 月18日親自前往被上訴人銀行板橋分行辦理開戶及簽立借據等手續,自屬當然,其辯稱係遭他人冒用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云云,空言乏據,尚無遽信為實在。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自94年3 月17日下午起休假至21日,並於17日晚間返回屏東,18日當天其猶在屏東,不可能前往被上訴人銀行板橋分行辦理開戶及貸款事宜云云,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於94年3 月18日當天確在屏東,以致不可能現身被上訴人銀行板橋分行辦理開戶及貸款事宜,其此一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林永興及周嚴吉冒用其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74萬元及80萬元,並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其手法與本件如出一轍,該3 件均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其返還借款466,471 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請求確定,可見本件亦係冒用其名義貸款云云,惟上訴人自陳並未對周嚴吉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倘係周嚴吉與林永興聯手詐欺上訴人,上訴人豈有單獨對林永興提出刑事告訴,而令周嚴吉逍遙法外之理?且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同意貸款314 萬元,惟林永興另以其名義貸款200 萬元,並將貸款514 萬元全部取走,可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部分,未必與本件之情形相同,則縱使該3 件均係上訴人遭冒名貸款,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上訴人之請求業遭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12 頁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民事確定判決),仍難憑以推論本件貸款即係他人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上訴人此節抗辯,亦無可採。其次,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印鑑卡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扣款委託書等文件上之簽名,非其筆跡,可見本件貸款非其所為,而係他人冒名云云,惟上開文件上之簽名,是否確非上訴人之筆跡,尚無從遽下判斷,且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因兩造均不願續繳鑑定費用,以致鑑定無結果,上訴人所辯上開文件上之簽名非其筆跡云云,自亦無可採信。 ㈥、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3 月18日向其借款70萬元,其已於94年3 月21日以轉帳方式,將借款撥入上訴人於其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上訴人自97年3 月2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33,697 元及前述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信而有徵,堪信為實在,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有此一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其係遭他人冒名貸款云云,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33,697 元,及自97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9計算之利息(利率按被上訴人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週年百分之5.33機動調整),暨自97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憑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業經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於本院更正其聲明,爰據此將原判決主第1 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