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丁○○ 永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3日本院97年度屏簡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間向訴外人劉邱秀香購買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550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欲整地使用時,發現該土地上有上訴人丁○○所有、上訴人永源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置放之貨櫃、水泥磚造水槽、抽水機等地上物,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請求除去,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二)因劉邱秀香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集合新臺幣(下同)3,001,000 元,開發第一銀行之銀行支票予劉邱秀香,此有甲○○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可證。嗣因劉邱秀香無法償還被上訴人借款,乃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共計3,602,370 元賣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與同段550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劉邱秀香及同段550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同出資整理貫穿三筆土地之產業道路,屆完工扣除需負擔之費用,再支付餘款予劉邱秀香。是被上訴人確與劉邱秀香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已交付價金。 (三)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歷次主張與訴外人藍愛淑間有土地使用關係,然被上訴人並非向藍愛淑購買系爭土地,縱上訴人與藍愛淑間有任何約定,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否認之。上訴人雖抗辯向長治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治農畜公司)購買同段550 地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地上之使用權及其上機械、電機設備等動產,且提出讓售切結書。但其並未提及買賣貨櫃一節,是姑不論貨櫃之性質為何及讓售切結書之真假,顯見藍愛淑於讓售予上訴人時,其分管之特定土地上並無貨櫃,僅有可隨時移動之動產,則上訴人主張藍愛淑讓售其貨櫃,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要旨:「如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於『共有物分割確定』,雖共有關係已消滅,惟共有人佔有土地之特定部分適分歸其取得,則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與其基地同屬一人……」,然參諸上訴人於被證一所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第2 頁:「七、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劉庚停所使用,其上建有鐵皮工寮1 棟,並種植檳榔;編號(B)部分為廢棄水池,原為被繼承人藍愛淑分管使用;編號(C)部分為原告劉邱秀香所使用,其上建有磚造平房工寮,亦種植檳榔」,可證就94年12月2 日彼等共有同段550 地號土地分割確定之際,藍愛淑之分管土地上僅有廢棄水池,並無貨櫃。準此以觀,94年間共有物分割確定之際,並無貨櫃,故上訴人主張房屋及基地同屬一人,顯無理由。再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垣,足避風雨供人起居出入之構造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貨櫃並未定著於土地,無庸毀損貨櫃即可任意搬離,當非所謂之建築物,故應無房屋及基地同屬一人之問題,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劉邱秀香購買系爭土地,必知上訴人與藍愛淑間有約定云云,顯為上訴人臆測之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豈會知道其親友擁有幾筆土地?現今該土地有無分割?分割以何方式?分割判決何時確定之詳細時間?倘不知情,是否即為有錯。職是,上訴人之主張顯吹毛求疵,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果有訴訟亦應由賣方起訴排除云云,實非絕對之事,如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賣方已非所有權人,自然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買方進行訴訟,始有理由,亦有權利。 ⒋上訴人所提出之讓售切結書,該切結書為私文書,其是否係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顯應負舉證責任。又縱使該切結書為真正,則該切結書係長治農畜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並非藍愛淑與上訴人所簽訂;而長治農畜公司是否經藍愛淑授權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似無任何文件可證,雖上訴人主張藍愛淑之印章被劃掉云云,然長治農畜公司是否有權利簽訂上開切結書,其法定代理人為何?均有疑義。故長治農畜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顯無法對抗被上訴人。又徵之藍愛淑係於93年1 月26日死亡,其家屬藍忠勝、藍忠雄、藍珍等人均於93年3 月17日聲明拋棄繼承,渠等既已放棄藍愛淑之債權債務,則渠等於93年4 月3 日所為之系爭切結書,顯無合法讓售之權源,故丁○○自無法取得合法受讓之權利。 ⒌上訴人抗辯以公告現值為單價買賣顯為不實云云。惟上訴人亦自承其向法院拍賣競標價為3,001,000 元,豈不更低於公告現值,是否足認上訴人主張有出價為不實?且現今房地產景氣低迷,甚多房地現值均低於公告現值,並不足為奇,故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之買賣不實,顯然無據。況劉邱秀香以3,001,000 元之價金購買,而以3,602,370 元之價格賣出,劉邱秀香顯已獲利60萬餘元,顯與常理相符。 ⒍上訴人迭次抗辯被上訴人知情其早已佔用之事云云,並非事實。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事後買賣登記完成時有整地工程,遭上訴人阻撓,始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豈能謂被上訴人為惡意第三人。反之,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第三人,自應提出被上訴人事前即明知而為惡意第三人之證據。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65 條、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86 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B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水槽及編號C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抽水機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同段550 地號土地,經本院94年10月31日裁判分割為同段550 、550 之1 、550 之2 地號土地,並於94年12月2 日確定,此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藍愛淑。而判決分割前之同段550 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別為劉邱秀香、劉庚停、藍愛淑,而藍愛淑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550 地號土地其之應有部分,於95年3 月9 日拍賣,由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蘇永勝得標,嗣本院乃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由共有人劉邱秀香購買而得標。按被上訴人之前手劉邱秀香於94年12月2 日已得知上揭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仍隱瞞其事,而於95年3 月20日主張優先購買權,顯屬違法,又本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拍賣標的,應係 550 之1 地號,而非藍愛淑之持分,該拍賣程序亦屬重大違法。 (二)分割前之550 地號土地,係由藍愛淑、劉邱秀香、劉庚停協議分管,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櫃屋(建築物)、水井(屬民法第832 條其他工作物),均係藍愛淑於分割前之550 地號共有土地所「分管」部分土地上所設置,供長治農畜公司(坐落同段553 、555 地號土地)營業使用,嗣上訴人丁○○向本院標得上揭553 、555 地號土地及廠房,揆諸上述,本院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並未同時拍賣系爭貨櫃,則依法貨櫃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再者系爭水井,被上訴人向前手劉邱秀香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水井之使用狀況,雙方乃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三)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要旨:「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如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於共有物分割確定,雖共有關係已消滅,惟共有人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適分歸其取得,則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與其基地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與二人時,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自難謂無權占有。」及大法官會議第349 號解釋:分管契約對於知情之受讓人亦有效力。又依劉邱秀香申告上訴人永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竊佔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告訴人劉邱秀香、案外人劉庚停、藍愛淑等3 人共有屏東縣長治鄉○○段550 地號土地,並於92年5 月27日訂定分管契約,此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乙份在卷可考。嗣於94年10月31日經屏東地院裁判分割,同地段550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地段550 之1 、550 之2 地號2 筆土地,該550 之1 地號土地於95年3 月20日由告訴人劉邱秀香拍定並於同年4 月20日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此有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次查,被告曾向長治農畜公司購買55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地上使用權及其上之機械、電機設備等動產,此有讓售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況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戊○○的使用權是因為他與以前地主藍愛淑的約定,藍愛淑已於93年1 月26日死亡,550 之1 地號是由我妻子劉邱秀香拍得等語。足認本件為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上訴人是否仍享有不動產使用權之爭執,應認上訴人戊○○尚無竊佔之故意,所辯應堪採信。」可見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是在藍愛淑共有系爭土地分管時即存在,甚且事後藍愛淑因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而取得系爭土地,即藍愛淑此項分管契約之土地使用權,已有約由上訴人使用,依前開實務意見,劉邱秀香及被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依前開實務意見,應認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上訴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自難謂無權占有。何況被上訴人受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96年5 月17日時,劉邱秀香申告戊○○竊佔案仍在偵查中,其用意乃刑事竊佔告訴不成,另闢轉換跑道,欲改以民事無權占有訴訟,其已明知上訴人原先有權占有之事實,且上訴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基於藍愛淑分管契約之占有權源而來,具有占有的連鎖,應屬有權占有,故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一般買賣不動產,買受人自仔細查問土地是否有無糾紛存在,並在該糾紛上未排除之前,必裹足不前,不會冒然介入土地買賣,蓋此畢竟是出賣人應事先負責排除之事,以避免買到有糾紛之不動產,徒生無謂之訴訟紛爭。再者,果有訴訟亦應由賣方起訴排除,豈有由買方訴訟之理。詎被上訴人竟在劉邱秀香申告戊○○刑案未結前,即有買賣之舉,至為疑竇,捨此正途而不為,顯與經驗法則大相背離,至有不實,上訴人否認其買賣契約之真實性。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何時、何地成立買賣、如何約定價金、如何交付價金等諸端,負舉證之責,否則,其間既無買賣之合意及事實,其所有權人移轉登記自有疑問,其更無本於買受人(所有權人)之地位向上訴人主張民法物上請求權之餘地。 (五)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劉邱秀香明知其於92年間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已於94年10月31日獲本院92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土地分割確定(按劉女取得事後分割地號為同段550 號、藍愛淑為同段550 之1 號、劉庚停為同段550 之2 號),自94年10月31日起已非該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具共有人之身分,竟以損害拍定人之權益,於95年3 月20日向本院執行處虛偽陳報其為土地共有人之不實事項,主張優先購買權由其應買取得系爭拍賣之土地,此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業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現由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67 號偵查中) 。甚且,劉女在申告戊○○排除地上物之占有不成,進一步計畫強要上訴人遷讓系爭地上物,為免因無優先購買權應買無效且屬惡意第三人,受到訴訟上敗訴,竟進一步將系爭土地於96年5 月間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給親戚即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顯見被上訴人為惡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並致上訴人公司之廠務無法順利運行,受到嚴重之影響,乃以損害上訴人為其目的,目無法紀之行徑,至為卑劣。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背誠信並有權利濫用之情,故被上訴人起訴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 日本院詢問時陳稱:「這筆買賣價金目前還沒有結清。」而劉邱秀香則陳稱:「應該有跟被上訴人算清楚買賣價金。」兩者所稱已不相一致,至有疑竇不實。且參諸買賣常情,概類以每坪市價為基準,豈有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單價買賣之可言,況依公家機關徵收土地,亦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其標準,而系爭土地單價竟比此為低,益足證其系爭土地買賣一節,顯有不實。再者,其價格既非市價,亦有價差,更與被上訴人所稱以地抵債之說,不相適合。蓋貸與人已無法回收金額,既然以地抵債,豈有買方再支出價差之可能,益證不實。 (七)系爭切結書係藍愛淑於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藍忠勝、藍忠雄、藍珍兼代理人為締結(按該切結書上之藍愛淑之印章即被劃掉,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偽造文書可言),然其間約定內容,係本於之前藍愛淑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管契約而來,性質上是「確認」上訴人之前占有權利,故基於系爭切結書所示,更足認定上訴人具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此節亦為劉邱秀香所明知。且該切結書之內容即標示:動產為冷凍機15台以及不動產內之所有動產、機械、電機、電器設備等等。足徵相關機械或冷凍設備為共有系爭土地分管時即存在。至系爭土地上之原已存在之貨櫃屋,雖未載於讓售切結書中,然係涵蓋於讓售之範圍內。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要旨︰「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系爭地上物存在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前,且甚為明顯,被上訴人不可能無法知之。況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上通道「因為上訴人阻撓,所以還沒有施工。」等語,益證上情。由該判決見解可知,同段550 地號土地原由劉邱秀香、藍愛淑、劉庚停共有,且其間定有分管契約,自有對抗被上訴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略以:依證人即劉邱秀香之配偶劉庚全於原審之證述,及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甲○○第一銀行長治分行之存摺明細,可推論被上訴人所主張劉邱秀香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係意在抵債一事,應為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前開買賣關係之真正,尚難採憑,難認買賣為雙方之虛偽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與劉邱秀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應屬真正而為有效,且被上訴人既係善意信賴土地之登記,渠等自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讓售切結書,藍愛淑並非該切結書之當事人,故尚難以此認定藍愛淑與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約定存在;上訴人另以劉庚全於偵查中陳稱:戊○○的使用權是因為他與以前的地主藍愛淑的約定等語,而主張上開切結書係「確認」其之前有占有權利,然該切結書之當事人係上訴人丁○○,並非戊○○,與其主張不符,故上訴人執此謂其與藍愛淑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約定存在云云,尚不足採;退一步言,縱使有該使用權之約定存在,惟因該切結書或約定,並未定有期限,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故上訴人不得主張該約定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存在;又系爭土地已非共有之土地,分割後劉邱秀香等均非共有人,自不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遑論劉邱秀香之後手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藍愛淑之分管契約而來,故其為有權占有云云,顯非足採;再退一步言,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究不得執該使用權之約定對抗劉邱秀香及被上訴人;系爭貨櫃、水泥磚造水槽及抽水機等地上物,均非所謂之房屋或建築物,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默認上訴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及有法定地上權云云,俱屬無稽;系爭地上物如不拆除,將使系爭土地無法為完整之利用,致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且貨櫃、抽水機均為可遷移之物,至水泥磚造水槽之價值並不高,若予拆除,對上訴人而言並不致造成甚大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訴請排除侵害,為其土地所有權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各為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86 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B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水槽及編號C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抽水機,為上訴人丁○○所有、上訴人永源公司置放而佔用。 (三)分割前之同段550 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劉庚停、藍愛淑、劉邱秀香3 人,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裁判分割為同段 550 、550 之1 、550 之2 地號土地,分歸劉邱秀香、藍愛淑遺產、劉庚停單獨所有,於94年12月2 日判決確定,但遲未為土地分割登記。嗣藍愛淑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原550 地號土地其之應有部分,於95年3 月9 日拍賣,由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蘇永勝得標,本院乃通知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遂由劉邱秀香購得,再辦理前述土地分割登記。劉邱秀香另於96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藍愛淑業於93年1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藍珍、藍忠雄、藍忠勝均已拋棄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㈡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得對抗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1 紙附卷可稽,堪信無訛。上訴人茲主張被上訴人與劉邱秀香乃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云云,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 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憑,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之,所辯即無可採,足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得就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 (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限縮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唯來自藍愛淑之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仍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情形,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惟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令分割前之同段55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庚停、藍愛淑、劉邱秀香3 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自94年12月2 日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其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已不復存在,自不能再拘束原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其繼受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情形,在所不問。至上訴人所援引相關最高法院法判決先例及大法官解釋,以共有關係存續為前提者,於共有關係消滅後,自無適用餘地;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對上訴人發問:該分管契約於共有關係消滅後仍拘束原共有人及其繼受人之依據為何?上訴人答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81頁),嗣亦未補充其依據。易言之,即使上訴人於上述土地分割前,或可依分管狀態之繼受人地位主張有權占有,於上述土地分割後,因共有關係消滅、原分管契約終止,亦喪失其原占有之權源,而變成無權占有(況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其為藍愛淑所分管部分土地使用權之繼受人,惟前提即共有關係既不存在,此部分已無論駁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權利濫用亦即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應斟酌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得受之利益甚少,而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甚大。然受命法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訴人發問:遷移系爭土地上之貨櫃、抽水機,並拆除水泥磚造水槽,有多少損失?上訴人仍答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嗣亦未補充說明其損失,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云云,純屬無稽,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86 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B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水槽及編號C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抽水機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為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雖原審誤以並不因上訴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復未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劉邱秀香,逕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之列為參加人,自有未洽,但此不甚影響,本判決更正即可),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