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辛○○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癸○○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丑○○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子○○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寅○○○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庚○○、己○○,視同上訴人丁○○、癸○○、丑○○、子○○、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丙○○、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886地號、地目旱、面積1921.5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理由為:㈠甲部分現為道路,面積260.44平方公尺,仍分配為道路,各共有人維持共有;㈡壬部分面積622.91平方公尺,現為視同上訴人丑○○、子○○、寅○○○使用,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㈢辛部分面積103.82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戊○○家族舊有廢棄建物,臨路面寬約4.8 公尺,長度約22公尺,足供蓋間建物之用,故分歸戊○○取得;㈣庚部分面積103.82平方公尺,現有視同上訴人甲○○○家族舊有廢棄建物位於其上,且分配土地足供建築,經甲○○○同意分得;㈤丁部分面積245.11平方公尺,因現有視同上訴人丙○○、乙○○共有二樓建物位於其上,且己部分面積31.75 平方公尺,現為其等與甲○○○共同使用,經丙○○、乙○○同意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㈥丙部分面積69.21 平方公尺,為空地,分歸被上訴人維持共有,以便能建築使用;㈦乙部分面積207.64平方公尺,為空地,面臨馬路,經視同上訴人癸○○分得;㈧戊部分面積276.86平方公尺,現有視同上訴人丁○○之建物及倉庫集中使用,經丁○○同意分得等語。並聲明:准分割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在第一審則以:願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因鄰近的同段786 號土地為國有地,已經有部分供做道路,所以如附圖甲部分不必要保留道路;如附圖庚部分有上訴人一間54年起造之磚造烤煙(草)室,直至92(原判決誤載為94)年間才沒有使用,但希望轉作其他用途,所以主張分得如附圖庚部分加上己部分前半段等語置辯。視同上訴人甲○○○、丁○○、癸○○、丙○○、乙○○在第一審均具狀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丑○○、子○○、寅○○○在第一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視同上訴人乙○○、甲○○○等人則於本院聲明:維持原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分割方法究以如附圖所示或如附件所示較為公平適當?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稽。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如附圖甲部分,目前為供道路使用,業據原審履勘後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現況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85、165 頁),而同段786 號土地為國有地僅有部分供道路使用,其餘部分有多人建物占用其上,未來能否供道路使用,難以確定,亦經視同上訴人乙○○、甲○○○向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且分配在壬、丁、丙、乙部分之共有人均面臨甲部分之道路,如不保留甲部分為共有道路,將處於日後恐無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至上訴人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上開現有道路分歸視同上訴人癸○○、丑○○、子○○、寅○○○維持共有土地之一部,即顯有失當。
⒉如附圖庚部分雖有上訴人一間54年起造之磚造烤煙(草)室,惟自92(原判決誤載為94)年間起已閒置未用,且該建物迄今已有40餘年,屬舊有建物,上訴人在第一審已稱因政府政策,不再供烤煙草之用,上訴人固稱要轉作其他用途,但未說明作何用途(見原審卷第187 頁),顯然並無迫切或重要之用處,若予拆除,對其損失並非重大。
⒊如附圖辛部分之面積103.82平方公尺,亦為上訴人家族舊有廢棄建物,且依附圖所示臨路面寬約4.8 公尺,長度約22公尺,足供蓋間建物之用,被上訴人主張甚詳,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則其分在辛部分,亦頗符合經濟效益。本院經斟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及其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所採如附圖之分割方法,為最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較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無違誤,其分割方法亦屬合法妥適。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