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吳欽海即三用企業行 被 上訴 人 邱素敬即明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8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6 日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修車款,約定清償期為97年1 月28日,詎屆期被告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修理的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懋公司)所有,登記在訴外人立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閎公司)名下,因京懋公司無法開具砂石出貨發票,所以由伊設立明賢工程行開出貨發票及銷項發票以利核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以上訴人固提出統一發票1 紙、估價單4 紙等件為證,為均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其上未有任何被上訴人之簽名或其他可證明被上訴人積欠該修車款之記載,更以修車款之支付方式,本來係以訴外人京懋公司於97年1 月28日簽發、面額12萬元、票號為ES0000000 號、受款人為三用企業社之記名支票支付,而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當時係由被上訴人邱素敬與上訴人以電話聯繫,邱素敬表明該車為明賢工程行車輛,交易對象為明賢工程行,始由上訴人送出估價單,該估價單上亦明確記載,交易對象為明賢工程行,邱素敬之夫甲○○在確認金額後簽名回傳,發票亦照邱素敬所表明之交易對象即明賢工程行開立抬頭,本件承攬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疑等語。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承攬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完成,依約可向定作人請求12萬元之修車款。 ㈡本件修車款之支付方式,本來係以訴外人京懋公司於97年1 月28日簽發、面額12萬元、票號為ES0000000 號、受款人為三用企業社之記名支票支付,但經提示遭退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之定作人?茲說明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估價單為一份4 紙之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10~13頁),其上抬頭均載為「明賢砂石行」,原報價總計略高於12萬元(本來有尾數),其上之空白處有手寫「甲○○120,000 含稅」之字跡,相較於抬頭「明賢砂石行」及估價明細表之字跡更為清晰,其模糊顯係因傳真之解析度不高所造成,而可見抬頭「明賢砂石行」是上訴人傳真給對方之前就有寫,嗣經對方寫上「甲○○120,000 含稅」回傳確認之事實,即堪認定。而甲○○即被上訴人邱素敬之夫,有其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又邱素敬登記為明賢工程行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建材零售業〔砂石〕」等,有屏東縣政府98年8 月5 日屏府建工字第0980174819號函檢附明賢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26頁)。另有上訴人於同年月開立抬頭為明賢工程行、金額12萬元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堪認「明賢砂石行」即明賢工程行即邱素敬,且上開估價單並非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甚明,是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任。 ㈡經證人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是被上訴人的先生,本件估價單是伊親自簽名,伊在簽名之前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況證人甲○○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顯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但其證述較有利於上訴人而不利於被上訴人,堪信屬實,益徵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至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於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為何是妳在處理?)因為這些機械是在砂石廠,我是在砂石廠上班。砂石廠是京懋工業的相關企業,即立閎營造。砂石廠的機械是立閎營造名下的,立閎營造與京懋工業是同一個老闆。砂石廠位在新埤鄉的堤防邊。我是在砂石廠上班。我是明賢的老闆,可是因為砂石廠要開砂石買賣的發票,京懋工業不能開砂石的發票,所以叫我去設立明賢工程行,用明賢工程行來開砂石買賣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可見明賢工程行、京懋公司、立閎公司間可能有錯綜複雜之內部關係(非無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作帳手法)。然而,不論其內部關係如何,與上訴人間之外部關係,既係被上訴人邱素敬及其夫甲○○以明賢工程行名義接洽上開估價單及開立統一發票事宜,當然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定作人給付報酬之責任,其內部關係根本與上訴人無關。此外,本件修車款之支付方式,固然係先以京懋公司於97年1 月28日簽發、面額12萬元、票號為ES0000000 號、受款人為三用企業社之記名支票支付,有該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 頁)。但被上訴人逕以上開支票支付,衡情上訴人亦無不收之理,反正縱令票款不能兌現,原修車款之債權仍不消滅,殊難僅憑上開支票以京懋公司名義所簽發,即倒果為因,逕認定作人為京懋公司。因此,被上訴人以上揭情詞置辯,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取,被上訴人所辯無可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