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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世賢胡晏彰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為自民國83年9 月1 日起至84年6 月16日止,並擔任業務人員,負責上訴人貨物之銷售。因被上訴人初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曾與上訴人公司協議簽具同意書,同意「客戶無不動產者,須據實呈報後,應以現金價格銷售與付款,否則自行負賠償責任(若在客戶資料調查表、固定資產欄內偽填數字者,則構成違背公司規章及侵害公司行為)」。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明知其所負責之客戶余春海(已死亡)及訴外人洪強均無不動產,依上訴人公司規定僅能以現金銷售,竟偽填客戶資料調查表,記載余春海、洪強均有不動產,而未以現金銷售飼料,致事後余春海、洪強積欠貨款,雖經上訴人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惟於上訴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因余春海、洪強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迄今余春海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01, 536元,而洪強尚積欠196,398 元,共計497,934 元,則依被上訴人簽具之同意書,上開上訴人公司之損失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93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以證人黃美華雖證稱余春海之養鴨場為余春海自有,然並未敘明地號建號為何?在未查證下,不應僅憑證人之證詞即認定余春海有不動產;另洪強雖傳喚不到,仍可經由調查得知余春海是否擁有不動產,不應僅因證人傳喚不到就認定缺乏證據等語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934 元,及自97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引用前審所提全數答辯狀之理由外,爰再補充答辯理由如下。

㈠查本件契約含同意書(原判決載同意賠償契約)應具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更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如銷售作業規範所載「業務代表應負公司債權安全回收之義務,舉凡設定抵押、保證及信用評估,收取解繳帳款,均應依本作業規範之各項規定辦理。」又載「客戶基本資料調查,應調查項目如調查表格內容尤應特別注意客戶之銀行帳戶資料,個人擁有之固定財產(不動產)及其他投資情形,借貸等資料之蒐集。」及「過去一年有無從事投機性之買賣。」、「最近有無兼營其他事業。」、「是否經常進出舞廳、酒家等場所。」、「過去一年是否出售過房地產。」、「是否有姨太太或外遇。」、「最近有無被人倒帳或作保賠償。」、「財務實權操在何人手中?」足徵已明顯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再繩以同意書第二條規定「服務公司三個月後未達業績標準,銷售基本點250 點,或正式任用後季業績三個月平均未達基本點250 點,均應免職。」此一規範亦嚴重為反勞動基準法等規定。

㈡如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之行為屬侵權行為,除應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外,且上開行為時間亦屬罹於時效。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填具之客戶資料調查表,均係依客戶口述填載,被上訴人全然否認卷附客戶資料調查表有上訴人所稱「明知不實」或「偽填客戶財產狀況情事。」且證人黃美華在第一審證稱「(余的飼養場是他自己的?)是;(養鴨場是否余春海的?)養鴨場是他的,有房子蓋在那,土地是他的」等語。綜上,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不實而偽填客戶財產狀況之事證,被上訴人既無所為違反係爭同意書之行為,依法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任何之賠償。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為83年9 月1 日起至84年6 月16日止,並擔任業務人員,負責上訴人公司貨物之銷售。又被上訴人初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曾簽具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之內容為「客戶無不動產者,須據實呈報後,應以現金價格銷售與付款,否則自行負賠償責任(若在客戶資料調查表、固定資產欄內偽填數字者,則構成違背公司規章及侵害公司行為)」。再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客戶洪強、余春海客戶調資料調查表上填載洪強、余春海2 人均有固定資產。嗣余春海、洪強積欠貨款,雖經上訴人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惟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余春海、洪強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迄今余春海尚積欠301,536 元,而洪強尚積欠196,398 元,共計497,934 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同意書、客戶資料調查表、債權憑證、支票、退票理由單、85年度岡簡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岡簡字第113 、114 號民事卷宗、85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卷宗,並核閱卷內所附余春海、洪強欠款資料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參照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項規定而自明。又契約雖為私法自治之具體展現,惟私法自治係根值於「自我決定」之原則,亦即其前提在於當事人作成自由決定之條件必須事實上存在,倘若締約時,缺乏相近對等勢力之契約當事人,事實並不存有自由決定之條件,此時單憑契約自由之規範法則,並不足以確保合乎事理之均等狀態。再者,由於國家對於人民職業自由此一基本權利,除不得在無法律授權下,擅自以公權力予以限制外,更負有防免該基本權利遭國家以外之機關或他人侵害之保護義務,以確保基本權利之實質內涵。觀諸系爭之同意書,係僅列被上訴人單方面應遵守上訴人公司所規定之相關事項,且於該同意書末並記載:「此致;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同書人簽章」,顯見系爭同意賠償契約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從而,原審認定尚無違誤。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之1 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於88年4 月21日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㈢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紙系爭同意書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公司業務人員均須簽訂一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01 頁)。可見欲應徵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或已在職之業務人員,並無與上訴人磋商系爭同意書條款內容之餘地,如不同意簽訂,只有選擇去職一途,則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事先制訂,再由業務人員簽署同意之契約,自屬「附合契約」之一種,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之適用,先予敘明。

㈣依上訴人所擬具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其第1 條第⑴項記載:「客戶無不動產者,須據實呈報後,應以現金價格銷售與付款,否則自行負賠償責任。(若在客戶資料調查表,固定資產欄內偽填數字者,則構成違背公司規章及侵害公司行為)」(原審卷第4 頁)依上開系爭條款文義,無論業務人員查報過程有無故意或過失,如事實上客戶並無不動產者,縱業務人員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應負全部賠償之責,乃課予業務人員應負無過失責任之條款,其有加重業務人員一方責任之情形,顯然可見。

㈤按債務人履行債務所負責任之程度,原則上僅須就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此觀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經營企業,並非事事平順,屢有風險,企業主擬定決策,構思發展,爭取業務,再交由受僱職員切實執行,雙方基於契約關係,各應有相對應之權利義務。如企業主將企業經營本應承擔之營運風險,不論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上有無可歸責原因,一概將交易者違約所致之損失轉嫁由受僱人承擔,自非事理之平。

㈥本件依系爭條款內容,係要求被上訴人負據實查報受調查客戶有無不動產之義務,以為上訴人決定要以現金銷售或以支票或其他緩期付款之方式與客戶交易。依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法務之方振鴻於原審到庭證稱:業務員要如何調查客戶有沒有不動產,公司不管他們如何調查,如果沒有調查,公司就不會出售等語(原卷第104 頁),足見上訴人決定出貨與否,公司仍有決定權,業務人員填載客戶資料調查表僅係供參考之性質,並非由業務人員自行調查後即可單方決定與客戶之交易方式。且事實上客戶是否擁有不動產,一般業務人員並非專業之徵信人員,具有實質之調查能力,尤無可能因業務人員單方之形式調查,即率然決定與客戶之交易方式。準此,上訴人對於客戶交易方式,既需由上訴人作最後決定,然事後客戶違約不能償還欠款時,卻因客戶資料調查表上填載客戶之不動產資料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論業務人員有無可歸責原因,一概責由業務人員負全部賠償責任,無異藉系爭條款將上訴人公司經營上可能衍生之交易風險,全數轉嫁由業務員一人承擔,而排除上訴人本應負擔之交易風險,對於擔任業務員之被上訴人而言,自有重大之不利益甚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一方制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再由被上訴人簽署同意,為附合契約之性質,且系爭條款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原因,如客戶無不動產之事實未據實呈報,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顯係加重被上訴人一方之責任,並將上訴人營運上可能之風險全數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於被上訴人自有重大之不利益。而居於經濟弱勢之被上訴人一方,為避免去職,忍受該締約之不利益結果,是縱簽名接受系爭條款而締約,亦應認系爭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9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容有未當,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森德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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