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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3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己○○
被告
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弄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64,2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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