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卯○○、丙○○○、丑○○、寅○○○、甲○○、癸○○○、己○○、辛○○、壬○○、戊○○、庚○○、子○○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534 號被告與訴外人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75之38地號其上暫120 建號房屋權利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1,755,000 元,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