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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蔡嘉裕

  • 當事人
    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卯○○、丙○○○、丑○○、寅○○○、甲○○、癸○○○、己○○、辛○○、壬○○、戊○○、庚○○、子○○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534 號被告與訴外人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75之38地號其上暫120 建號房屋權利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1,755,000 元,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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