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47號
- 原告
- 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富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零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零柒元。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