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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盈溢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盈溢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23日至101 年10月23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詎被告盈溢實業有限公司僅清償至97年6 月22日止應付之本息,尚積欠本金1,762, 817元,並已逾期7 個月以上未給付本息,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款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5 條第 2 項,第 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
│    │元)          │            │          │                        │
├──┼───────┼──────┼─────┼────────────┤
│1   │347,631       │自97年7 月23│年息百分之│自9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5.59      │止,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
│    │              │止          │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
│    │              │            │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2   │1,415,186     │自97年6 月23│年息百分之│自9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5.59      │止,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
│    │              │止          │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
│    │              │            │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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