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丁○○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原告雖主張其因工作進度緣故無法到庭而具狀請假,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之,該事由尚難認定為有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主張略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 備考欄所示增建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屬於原告所有,而非屬債務人即訴外人翁秀珠即月桂冠商店所有,詎遭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506 號強制執行程序,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主建物連同增建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標的)併予查封拍賣,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有依法主張確認系爭標的所有權為其所有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確認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5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編號1 備考欄所示增建建物: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924 之1 地號土地上同段1635建號增建之一樓屋前鐵架蓋鐵皮涼棚、一樓屋後加強磚造房屋、二至三樓屋後加強磚造房屋、四樓屋前鐵架蓋鐵皮棚、四樓屋後鐵架蓋鐵皮屋等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50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項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所有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而債務人翁秀珠即月桂冠商店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於民國94年5 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4 條約定: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擔保物提供人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第5 條約定: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非經債權人書面同意,絕不擅自將擔保物之全部或一部分轉讓、出租、典押或出借予第三人,或設定地上權;又第8條 載明本件擔保物中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範圍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或增建部分亦一併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系爭標的依據前述第8 條約定應為翁秀珠所有主建物所設定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以:原告並未住居附表編號1 之建物內,何以會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主建物之附加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部份,而系爭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需依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主建物之大門入口以為進出,系爭標的顯非獨立建物,在經濟效用上應為原有主建物擔保抵押權效力所及。又增建建物部分依法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依法並無所有權,故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㈢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標的非獨立建物,不屬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5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 所列(即如附表編號1 備考欄)所示:1635建號增建之一樓屋前鐵架蓋鐵皮涼棚、一樓屋後加強磚造房屋、二至三樓屋後加強磚造房屋、四樓屋前鐵架蓋鐵皮棚、四樓屋後鐵架蓋鐵皮屋等之建物為伊所建造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無從認定原告為建造之人;另查,附表編號1 備考欄所示之各項增建物現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標的中屋前鐵架蓋鐵皮涼棚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主建物為附連搭建,另外一樓屋後加強磚造房屋,並二至三樓屋後加強磚造房屋、四樓屋前鐵架蓋鐵皮棚、四樓屋後鐵架蓋鐵皮屋等均需依賴主建物一樓門入口進出,一樓屋後並為圍牆圍住,無法自該房間進出;又一至四樓屋後之房間部分係依著主建物而搭建,用途分別為一樓為空房間及廁所、二樓房間設有流理台做廚房使用、三樓房間看似為辦公室,其門口懸掛有「月桂冠商店、良進食品飲料量飯店、維勇企業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總辦公室」之招牌,四樓屋後為空房間,四樓前之鐵皮屋亦為空房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及被告提出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88至92頁),本院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自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098000665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以觀,增建建物均與原有附表編號1 之建物即建號1635號相連接,而成為主建物之部分,性質上無從區隔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質,而可認成為獨立之建物甚明。系爭標的無獨立之所有權,而由主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可堪認定。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建造人,其主張顯無可採,從而其訴請確認為附表備考欄之增建建物所有權人,及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5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前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 │附表: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物門牌│ │合 計│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01 │1635│屏東縣屏│四層樓鋼筋│1 至3 樓│陽台16.42 │全部│ │ │ │東市洛陽│混凝土造 │層:均為│㎡ │ │ │ │ │段924之1│ │77.52㎡ │ │ │ │ │ │地號 │ │4 樓層:│ │ │ │ │ ├────┤ │37.76㎡ │ │ │ │ │ │屏東縣屏│ │合計: │ │ │ │ │ │東市崇蘭│ │270.32㎡│ │ │ │ │ │92之1號 │ │ │ │ │ ├──┼──┴────┴─────┴────┴─────┴──┤ │備考│增建一樓屋前鐵架蓋鐵皮涼棚、一樓屋後加強磚造房屋、 │ │ │二之三樓屋後加強磚造房屋、四樓屋前鐵架蓋鐵皮棚、 │ │ │、四樓屋後鐵架蓋鐵皮屋等。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