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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張以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寬倫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0日邀同訴外人楊家榮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整,並簽訂放款借據1 紙。上開借款僅清償至97年3 月9 日止應付之本息,尚結欠本金2,341,202 元,並已逾期一年以上未給付本息,依借據第11條之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 紙及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影本2 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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