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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寬倫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0日邀同訴外人楊家榮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整,並簽訂放款借據1 紙。上開借款僅清償至97年3 月9 日止應付之本息,尚結欠本金2,341,202 元,並已逾期一年以上未給付本息,依借據第11條之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 紙及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影本2 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