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朋助律師
- 被告
- 新長宏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長宏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新長宏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為清償,則被告丙○○、甲○○就清償之部分各依三分之一之比例對原告免責;如被告丙○○、甲○○為清償,則被告新長宏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就清償之部分對原告免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長宏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長宏公司)於92年9月間邀同原告及被告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借 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 月24日起至93年9 月24日止,借款利率為4.5%,嗣並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47% 調整計算,以每個月為還款週期,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新長宏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3年5 月31日止,自93年6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土地銀行因而對原告以94年度訴字第111 號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於勝訴確定後,自96年5 月起對原告之薪水為強制執行,合計原告自96年5 月起至98年2 月止遭土地銀行執行之薪資及獎金總數為555,280 元【計算式:16,000元×22月+28,224 (95年工程獎金)+57,122 (98年年終獎金)+40,976 (96年考績獎金)+58,208 (97年年終獎金)+18,750 (96年工程獎金)=555,280元】。原告又於98年2 月25日將剩餘之本金債務277,856 元全部清償,總計原告為主債務人即被告新長宏公司所清償之債務合計為833,136 元。是以原告代新長宏公司清償對土地銀行之債務後,自得向被告新長宏公司請求給付代為清償之債務。又原告及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三人之分擔比例為3 分之1 ,是以原告代償部分,自得分別向被告丙○○及甲○○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即277,712 元(計算式833,136 元÷3=27 7 ,712元)。末按,如被告新長宏公司對原告為清償,則主債務消滅,被告丙○○、甲○○就清償部分,同按應分擔之三分之一比例對原告免責;如被告丙○○、甲○○對原告為清償,則被告新長宏公司就清償部分對原告免責。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新長宏公司及丙○○則以:對於原告業已清償土地銀行借款不爭執,惟因其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 條、第2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員工薪津給付明細表、薪津發放清冊、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雖辯稱無力清償,惟上開辯詞,顯非得執為拒絕清償之由。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款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依前揭法文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