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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鈦濱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一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百分之一‧六計算,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819,206 元及利息、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將利息由按固定利率計算改為按機動利率計算,另違約金起算之日期由民國97年11月24日改為97年11月25日,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鈦濱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6 月24日向伊銀行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6 月24日起至102 年6 月24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 計算,並隨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97年10月24日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21加1.6 即週年百分之3.81),如未依約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金鈦濱企業有限公司嗣後僅攤還至97年10月23日為止之本息,自97年11月24日起即未再履行債務,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本金2,819,20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則伊銀行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本金2,819,206 元及給付其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調整利率之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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